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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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503号
原告: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TPLM8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建设一路1号中栋国际银座1幢120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JX4443,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和泰路4号附3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鲲公司”)诉被告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鲲公司向本院提出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林鲲公司设备款33314元;二、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林鲲公司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3日起;以831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2日起;以上均按照日利率0.03%的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的违约金为4289.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3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林鲲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数字农贸·农贸市场**化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黄金口岸生鲜市场”**化产品,合同总额为276314元。被告分四次付款,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188000元;**化设备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55000元,原告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调试;**化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需支付25000元;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被告需支付8314元。2020年10月3日,原告完成安装调试,被告验收合格,设备运行正常,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货款,截止起诉前剩余3331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林鲲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数字农贸·农贸市场**化产品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黄金口岸生鲜市场**化产品采购事项签署的采购合同,约定了标的物、合同总金额、款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2.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43000元,原告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3.验收单一张,欲证明被告已于2020年10月3日完成验收的事实;4.照片、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各一份,欲证明案涉设备已于2020年10月3日通过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欠付货款金额为3331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7日,***公司(甲方)、林鲲公司(乙方)就甲方黄金口岸生鲜市场**化产品采购事宜签订《数字农贸·农贸市场**化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产品总金额为276314元,支付方式为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188000元,在到货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55000元,**化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25000元,**化设备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内,甲方支付人民币8314元。乙方产品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以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邮件、微信、QQ、短信等)***方验收,甲方应在15日内进行系统验收并签收“项目交付验收单”;如甲方未在15日内提出合理书面异议,视为已验收合格。若甲方没有按时履行支付义务,则每付款延迟一日,需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需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保全费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林鲲公司向***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公司支付货款243000元,并于2020年10月3日完成案涉设备验收。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林鲲公司、***公司订立的《数字农贸·农贸市场**化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在案涉设备验收合格后未按约向林鲲公司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33314元(276314元-243000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债权实现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3314元;
二、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的违约金为4289.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33314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照日利率0.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林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武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