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格如灵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格如灵科技有限公司与韩沛楠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3344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五层A座53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焕,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莲公司)、被告***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被告***及其与被告嘉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素英、沈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嘉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 嘉莲公司、***连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50 000元以及合理开支20 174元(包括公证费2174元、律师费18 000元),共计170 174元;3.
嘉莲公司、***在《北京晚报》第一版、新浪VR网站(网址为http://vr.sina.com.cn)、映维网站(网址为http://yivian.com)、嘉莲公司的名称为“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官方微博”的新浪微博首页顶部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声明大小不得小于960px*120px,刊登时间不少于30日,声明显示范围为全国,且不得使用技术手段屏蔽该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1月7日从***公司离职,但其在2019年7月15日以股东身份独资设立嘉莲公司,并担任嘉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嘉莲公司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擅自使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4张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侵害了***公司的著作权。此外,嘉莲公司的网站上使用***公司的客户案例,以及绝对性的介绍用语,构成虚假宣传;嘉莲公司的销售模式、产品组成、产品内容与***公司相似,使人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构成混淆。上述行为不仅是嘉莲公司的行为,亦是***的个人行为,二者共同实施了涉案行为,故诉至法院。

嘉莲公司、***共同辩称:1.***公司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和原件,无法证明其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不构成侵权;2.涉案网站宣传内容真实,不构成虚假宣传;3.大部分VR公司的产品构成、名称等均一样,涉案网站的内容不构成混淆;4.二被告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无事实依据。综上,嘉莲公司、***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就相关事实认定如下:

一、本案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6日,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其主营业务为VR产品的销售。

***曾在***公司就职。***公司提交了韩沛韩的《劳动合同书》《***科技员工离职交接单》,显示***于2017年2月23日入职***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离职。***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中约定***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或与***公司有直接经济往来的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从***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不得担任同***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或有相似业务的实体的合作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合作者、投资者等。***公司还提交了电子邮件截图,其中显示2018年11月13日,***给他人发送“北京***科技VR厂商 产品资料”的邮件,并称发送的文件为VR产品报价、VR产品方案、VR课件资源。

嘉莲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为***,其营业执照中记载的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嘉莲公司官方网站中介绍其为从事VR技术研究、VR软件研发的服务型厂商。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相关权益

(一)***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片

***公司主张其享有四张图片的著作权,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微信公众号“***科技”于2018年7月7日发布的《VR未来课堂部分使用案例分享》中,案例配图有北京市第二十二中学(即涉案图片一)、北京市第二实验小学(即涉案图片二),图片均有“松灵鼠”水印。微信公众号“松灵鼠”的帐号注册主体为***公司。

2.2017年7月12日,张铭荷发送的主题为“未来课堂之科普角ppt模板”邮件,其中抄送人包括***,附件包括名为“未来课堂之科普角--中文版”的pptx文件,该文件中使用场景中有VR科普角装修效果图(即涉案图片三)。

关于涉案图片四,***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主张***公司与北京丽盛科技有限公司就“格灵世界《智能海港》课程”开发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涉案图片四是基于该项目下产生的图片。

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未提交涉案图片的底稿,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二)***公司主张的客户案例

***公司称其销售模式为代理商寻找最终客户,***公司根据代理商的部署要求进行发货和安装。***公司主张以下13个学校或图书馆是其客户,安装了***公司的VR设备等。为此,***公司提交了钉钉部署记录单及相关合同。具体情况为:

1.北京四中。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张伟超,部署单位知好乐。2017年9月10日,***公司与同方知好乐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确认单》,用于销售VR未来课堂教学系统。***公司还提交了搜狐网报道,其中提到***科技拥有北京四中作为品牌客户。

2.怀柔区图书馆。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7年9月22日,申请人***,部署单位山东爱不释书数字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9月21日,***公司与山东爱不释书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用于销售大朋M2 VR一体机等。

3.中关村第二小学。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7年12月6日,申请人王季冬,部署单位康捷弘安。2017年12月3日,***公司与康捷宏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用于销售VR一体机等。

4.华北油田供应学校。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8年1月9日,申请人***,部署单位河北中智谷教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2018年1月11日,***公司与河北中智谷教学仪器销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用于销售VR一体机等,***公司的签约代表人是***。

5.河南图书馆。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8年4月11日,申请人***,部署单位山东爱不释书。

6.河南省少儿图书馆。部署申请时间2018年5月30日,申请人***,部署单位山东爱不释书。2018年,***公司与山东爱不释书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用于销售VR一体机等,***公司的代表人是***。

7.郑州市图书馆。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8年6月28日,申请人***,部署单位山东爱不释书。2018年6月28日,***公司与山东爱不释书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用于销售VR一体机等,***公司的代表人是***。

8.佛山图书馆。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8年11月22日,申请人肖彪彪,合同甲方为康捷宏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4日,***公司与康捷宏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订单》,用于销售移动VR一体机等。

9.重庆市垫江图书馆。钉钉部署申请时间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肖彪彪,合同甲方为北京航天星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3月14日,***公司与北京航天星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用于销售VR眼镜等。

10.朝阳实验小学。《***联合中国移动落地北京市首个中小学5G+VR教学项目》的新闻报道中提到***公司与中国移动中移(成都)产业研究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在朝阳实验小学2个校区各配备一间5G XR教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向中国移动中移(成都)产业研究院发送了“关于调用成研院VR厂家支持的需求”的邮件。***公司另提交了关于部署情况的邮件。

11.中关村三小。2017年8月4日,***公司与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OEM合作合同》,用于销售VR未来课堂等软件。***公司还提交了搜狐网报道,其中提到***科技拥有中关村三小作为品牌客户。二被告提交了北京国标招标有限公司中标公告,“中关村三小虚拟现实VR教学课程资源建设”项目的采购人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第三小学,中标供应商为同辉佳视(北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12.安庆十中。2019年8月7日,***申请出差,出差事由为代理商合作洽谈、安庆十中校长演示产品。

13.沧州育红小学。***公司未提交与该学校相关的证据。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部署申请、合同等不能相对应,不能证明上述主体是***公司的客户。

庭审中,二被告主张***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6年7月6日,在其成立之前部分学校已经使用VR技术,故主张有的客户并非***公司的案例,为此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央广网的文章《北京微视酷虚拟现实技术走进中关村二小科学课堂》、魅力传播网的文章《课堂上的“星际穿越”——北京微视酷虚拟现实技术走进中关村二小科学课堂》,发布时间均为2016年4月8日;2.中国教育装备采购网的文章《北京四中VR装备首次助力中学课堂教学》,发布时间2016年6月6日。

***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他公司是否曾向前述主体提供VR技术和设备与本案无关。

三、***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

本案中,***公司主张嘉莲公司的网站中未经许可使用***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四张图片,侵犯其著作权。***公司还主张嘉莲公司的网站中使用的案例属于***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其使用的经营模式与***公司相同,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系嘉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嘉莲公司共同实施了前述行为,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嘉莲公司网站中的相关内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5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月15日,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jialiankeji.com/”,进入嘉莲科技公司的网站即涉案网站,首页顶部有“VR软件研发综合服务型厂商”的介绍,并有多张背景图片( 其中右边第二张两个女生戴VR眼镜的图片是***公司主张的涉案图片四)。公司特点中,团队为“国内首批VR技术研发人员”,模式为“全球发展代理商、合作伙伴,拒绝自销项目合作\市,省级代理\深度创新合作”。关于天使VR阅读器的介绍,图书馆/文化馆有相应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涉案图片二一致);产品组成包括VR阅读资源库、VR硬件、VR阅读系统,其中VR阅读资源库包括文化艺术、环球地理、宇宙航天、自然生物、科学探险、军事党建;图书馆案例中包括河南少儿图书馆、郑州市图书馆、佛山市图书馆、北京怀柔图书馆等。关于星云VR教室的介绍,包括VR教室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涉案图片一在拍摄角度上存在差异)、VR科普角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涉案图片三一致),案例右边配有图片(经比对,其中两张图片分别与涉案图片二和涉案图片四一致);产品组成包括VR硬件、VR教学资源库、VR教学系统、教师播控系统;VR教学资源的课程包括化学、生物、物理、地理、数学、科普、航天、科学、安全、艺术;学校案例包括北京四中、中关村二小、北京朝阳实验小学、安庆第十中学、中关村三小、沧州育红小学、任丘华北油田学校。关于VR定制案例介绍,包括手持灭火器实操灭火VR、宇宙星球介绍互动VR、红色革命长征体验内容等。网站首页最底部有一排图片(经比对,其中第四张图片与涉案图片二一致)。在新浪微博上搜索“嘉莲科技有限公司”出现“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官方微博”帐号,微博认证主体是嘉莲公司。

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72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72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3月17日,在百度上搜索“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点击第一条搜索结果“VR阅读VR读书-VR图书馆-VR教室-VR体验区-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进入嘉莲科技公司的网站即涉案网站,网站的内容与第1750号公证书中网站在排版、顺序上存在一定差别,网站大部分内容均一致,不同的是:对公司的介绍包括“是一家由国内首批专业从事VR(虚拟现实)技术研发人员组成的VR软件与应用研发型厂商”“国内首家提出‘VR看书,沉浸式阅读’概念的企业”;厂家特点中,靠谱的模式为“全球发展代理商合作伙伴,拒绝直销”,实在的价格为“质量过硬的前提下出厂价格行业最低”;增加了嘉莲科技涉及文化和教育两个领域,文化包括VR图书馆、VR体验区、创意定制、馆史介绍,教育包括VR教室、VR图书馆、VR体验区、VR创客、课程定制;对天使VR阅读器、星云VR教室有更详细的介绍,如利用VR技术将传统阅读虚拟场景化、打造VR虚拟沉浸式阅读体验。

关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公司主张涉案网站上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四张涉案图片,侵害了***公司的著作权。庭审中,***表示如该行为无法构成著作权侵权,***公司则主张该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司主张其与嘉莲公司均从事VR行业,具有竞争关系。***公司主张二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以下两方面的行为:第一,虚假宣传。涉案网站使用了***公司的13个客户案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网站使用了重庆垫江图书馆、河南图书馆案例,但仍主张),这些客户不是二被告的客户,属于虚假宣传;涉案网站上“国内首批VR技术研发人员”“是一家由国内首批专业从事VR(虚拟现实)技术研发人员组成的VR软件与引用研发型厂商”“国内首家提出‘VR看书,沉浸式阅读’概念的企业”“质量过硬的前提下出厂价格行业最低”均属于夸大性的虚假宣传。第二,二被告使用了***公司的经营模式。嘉莲公司经营中使用的销售模式(代理模式)、产品组成(软件、硬件、课件资源)、产品领域(文化、教育)、课程类别(物理、地理、科学等)、产品名称(如VR科普角、VR创客、VR定制)、公司名称(VR服务厂商),与***公司经营中使用的模式一致,足以使人认为其与***公司存在关联,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混淆。

对于二被告夸大性的虚假宣传行为,***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继华在百度上发布于2019年4月17日的文章《多屏多维沉浸式阅读,5G时代读书会有多酷?》,其中提到了“借助VR沉浸阅读”。2.现代快报全媒体在ZAKER新闻上发布于2019年4月21日的文章《世界读书日将至,VR沉浸式体验阅读走进建邺区》。3.郑甜在中国出版传媒网上发布于2016年9月9日的文章《“VR阅读”颠覆传统阅读模式》,对VR阅读进行了介绍。二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助VR沉浸阅读”与涉案网站的“沉浸式阅读”概念不同,而目前无公开证据证明这两个概念的区别。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代理人周文文与***于2020年5月15日的通话录音,在双方沟通中***表示嘉莲公司在推广***的东西,内容、客户、信息、案例等都是***的。***公司以此主张***曾承认涉案网站上的内容、公司简介、客户案例均是***公司的信息,使用这些信息为嘉莲公司吸引客户。二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是在调解期间做出的表示,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

四、二被告的抗辩意见

二被告对第1750号公证书和第572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称已经删除了涉案网站的相关内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关于***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二被告表示***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且嘉莲公司网站中使用的VR科普角的相关图片与涉案图片一并不相同,***公司关于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涉案网站中的案例,二被告在本院组织证据交换过程中表示涉案网站上使用的11个案例,除了北京四中、中关村三小外,其他案例均是其实际做过的案例并表示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但在开庭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表示涉案网站上使用的案例均不是其实际做过的案例,仅是为了说明案例所示学校或图书馆有VR。针对***公司主张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亦不认可。

关于***公司主张的夸大性虚假宣传内容,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镜晓与嘉莲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务协议》,嘉莲公司聘任李镜晓为技术顾问兼产品研发部负责人,二被告另提交工商信息称李镜晓是国内首批从事VR技术领域的专家,因此其技术团队是由国内首批专业从事VR(虚拟现实)技术研发人员组成。2.百度网页搜索截图,搜索“VR阅读”“VR看书”“VR图书馆”,搜索结果均有嘉莲公司的网站,所以二被告宣传其为“国内首家VR沉浸式阅读”并非虚假宣传。

关于***公司主张的混淆行为,二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度搜索截图:搜索“VR定制开发”,出现多个搜索结果,二被告主张有大量公司都有VR定制开发服务;搜索“VR厂家”,出现多个搜索结果,二被告主张基本上所有的VR公司都自称为VR厂家、VR厂商;搜索“VR软件厂商诚招代理商”“VR教室招募代理商”,出现多个搜索结果,二被告主张所有的VR厂家均是代理模式、招商模式。2.黑晶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威亚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站截图,二被告主张从事VR业务的公司在产品组成上都是一致的。

***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按照惯例,公司网站提供的应是自己做过的案例,用以吸引客户,且二被告对其是否做过涉案网站的案例的说法前后存在矛盾;2.二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镜晓是首批VR研发人员,且一个人的劳务协议亦不能证明嘉莲公司的团队是首批VR研发人员;3.百度搜索截图不能证明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五、其他

(一)***公司投入的成本

***公司称其为公司的VR经营投入了大量成本,提交了以下合同:***公司与北京美聚科技有限公司就“中小学定制VR课件”内容开发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应的180 500元银行回单,与北京神州日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虚拟实验软件开发”事宜签订的《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以及相应的24万元银行回单,与北京鸿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就“VR课件制作”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以及***公司支付的216 000元银行回单,与中科天网(广东)科技有限公司就“格灵世界App开发”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应的81万元银行回单,与成都洋葱头科技有限公司就“格灵世界课程内容开发”事宜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以及相应的532 000元银行回单,与上海若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VR未来课堂”渠道建设及推广服务事宜签订的《信息服务框架课堂》以及相应的26万元银行回单,与北京天创时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就“格灵世界”广告服务签订的《企业后台资讯发布及审核管理系统V1.0》以及相应的9万元银行回单,与上海衡翮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就“第76届中国教育装备展示会工程”事宜签订的《展会服务合同》以及***公司支付的311
102.1元银行回单,与北京小度互娱科技有限公司就网络推广服务签订的《推广服务订单合同》以及相应的47万元银行回单。

二被告对上述合同的原件复印件一致性不持异议,但合同内容无法核实。

(二)***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大

***公司称其在VR行业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1.媒体报道,包括《首发|完成数千万A轮融资,***加速布局虚拟化教育》《成为行业领军企业后
***开启虚拟教育的下一个风口》。2. 昆明实验小学、重庆凤一校、昆明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提交的《产品使用反馈表》。3.所获荣誉,2017大运河文化教育VR设计创意大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2019佰育奖AI教育品牌。4.***公司自行制作的宣传PPT及产品报价表。除产品使用反馈表无原件外,二被告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三)维权合理开支

为证明其维权合理开支,***公司提交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074元、1100元的公证费发票,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金额为18 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据此***公司主张合理开支20 174元。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二被告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离职交接单,保密、不竞争和知识产权归属协议、工商信息、网页打印件、合同、银行回单、部署申请、邮件截图、公证书、pptx文件、产品使用反馈表、荣誉证书、票据、录音,嘉莲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劳务协议,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亦不得实施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一、关于***公司主张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其享有涉案四张图片的著作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公司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有两张涉案图片、pptx文件中有一张涉案图片为由,主张其享有四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图片无法当然地认定该图片的发布方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使用或发送涉案图片亦不能证明使用人或发送人享有著作权。其次,即使发布方(或使用人、发送人)为首次发布了涉案图片,也不能仅以此证明发布方即为涉案图片的作者或著作权人。再次,***公司在无任何证明其权利证据的情况下仍主张享有涉案图片四的著作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公司未提交涉案图片底稿、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为四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公司主张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何种权益,***基于涉案图片主张嘉莲公司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

二、关于***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司与嘉莲公司均从事VR行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关于***公司主张嘉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和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虚假宣传行为。***公司主张的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使用***公司的客户案例和使用夸大性的宣传语。

关于客户案例。***公司主张其享有13个客户案例,涉案网站上载明的11个客户案例均系***公司的客户案例,二被告使用了***公司的客户案例,构成虚假宣传。本院认为,嘉莲公司网站中的部分案例主体与***公司的客户主体一致,嘉莲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的11个案例非其客户但未对该案例的来源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本案所涉情况,本院认为嘉莲公司在其网站中展示的部分案例主体来自于***公司。嘉莲公司作为以营利为目的设立的法人,经营的涉案网站是为了实现其营利目的,再结合涉案网站在介绍天使VR阅读器、星云VR教室时提到了图书馆案例和学校案例的事实,涉案网站中载明前述案例的行为方式会使一般公众会认为其是与嘉莲公司有关的案例,在上述客户案例并非嘉莲公司的实际客户的情况下,嘉莲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嘉莲公司关于其展示前述案例客户仅是表明这些学校或图书馆引进了VR技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鉴于开庭前双方确实在庭下进行过调解工作,对于二被告在调解过程中的自认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夸大性的宣传语。***公司主张涉案网站上对于首批、首家、最低等词汇的宣传属于夸大性的虚假宣传,嘉莲公司提交了劳务协议、百度搜索截图予以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嘉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李镜晓是国内首批VR技术研发人员,且仅凭一个人的劳务协议不能说明嘉莲公司的团队是“国内首批VR技术研发人员”或“是一家由国内首批专业从事VR(虚拟现实)技术研发人员组成的VR软件与引用研发型厂商”。其次,百度搜索“VR阅读”“VR看书”“VR图书馆”出现涉案网站,不能证明嘉莲公司是“国内首家提出‘VR看书,沉浸式阅读’概念的企业”,仅能说明嘉莲公司的网站有相关内容。最后,嘉莲公司亦未对“质量过硬的前提下出厂价格行业最低”进行举证说明。综上,涉案网站宣传的“国内首批VR技术研发人员”“是一家由国内首批专业从事VR(虚拟现实)技术研发人员组成的VR软件与引用研发型厂商”“国内首家提出‘VR看书,沉浸式阅读’概念的企业”“质量过硬的前提下出厂价格行业最低”与事实不符,构成虚假宣传。嘉莲公司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混淆行为。***公司主张嘉莲公司使用了其经营模式,包括销售模式、产品组成、产品领域、课程类别、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均与***公司一致,亦使相关公众认为嘉莲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了规范竞争秩序,而不是限制竞争,经营模式大多是根据某一行业的特征而必然选择的经营方式,***公司主张的销售模式、产品组成、产品领域、课程类别、产品名称、公司名称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并非由***公司独占享有,否则将会限制其他从事VR行业的公司加入竞争。***公司关于嘉莲公司混淆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嘉莲公司在涉案网站中载明相关案例以及使用夸大性的宣传语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对此应当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嘉莲公司应当停止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消除影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嘉莲公司的行为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对***公司要求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金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嘉莲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网站使用案例的情况以及嘉莲公司的主观过错等情节酌情确定为30 000元。***公司为本案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嘉莲公司负担,公证费全额予以支持,律师费酌情支持10 000元。***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与嘉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主张的涉案行为发生于嘉莲公司的网站中,***作为嘉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然会参与到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但无法据此认定涉案行为必然为嘉莲公司和***个人二者共同的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公司关于涉案行为由嘉莲公司和***个人共同实施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 000元及合理开支12 17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元(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3元,由被告北京嘉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刘君婕
审  判  员   王栖鸾
审  判  员   李莉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文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