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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8021号
原告(被告):**,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甲4号3号楼13层13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文丹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0日期间加班费14483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1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9元);2.***公司支付2019及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8月1日入职***公司,双方签订有为期3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我表现良好,屡获嘉奖晋升,从未因违纪或违约问题受到过***公司的责难与处罚。解除劳动合同前,我担任市场与战略部部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7330元,包括月基础工资15000元+月平均提成工资2330元。但我在2020年7月8日突然收到***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就单方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也未就拖欠疫情期间的工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以及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等予以支付结算,也未依法出具《离职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238号《仲裁裁决书》从总体上维护了我的大部分权益。原告对于裁决第一项支付赔偿金、第二项支付工资差额、第四项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表示完全认同。对于裁决第三项未休年假工资的数额不认同。对于裁决第五项驳回其他仲裁申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部分也表示认同,但对于加班工资部分不认同。异议部分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仲裁裁决书》对于原告未休年假天数认定错误。首先,我2019及2020年度每年应享受10天法定年休假,《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我参加工作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该证据证明自此时间始我就作为适格的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至2020年已满10年,符合《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我虽未提供入职前连续工作情况,但已提交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确认我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天数的证据。其次,我2019、2020年还应享受分别为2天、3天的福利年休假时间,而《仲裁裁决书》未将此时间计算在内。《员工手册2020》第10条第2款有“在公司工作每多1年的,福利年假增加1天”之规定,我还提供《劳动合同书》证明本人2019、2020年在公司工作时间分别为2年、3年,2019、2020年公司福利年休假时间应分别为2天、3天,但《仲裁裁决书》对此证据也只字未提。第二,《仲裁裁决书》对于有关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导致裁决第五项发生部分错误。我已就有关加班事实提供了加班照片、加班内容、加班审批单及钉钉会议记录作为证据,这些证据虽为电子证据,但相关加班事宜不仅可以通过公开渠道加以佐证,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加班审批单及钉钉会议记录证明该加班证据系在用人单位掌控之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应由***公司来承担对此最终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仲裁裁决书》却简单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已完成初始举证责任的劳动者,并根据***公司没有任何根据的口头否认,就驳回我的请求,显属不当。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加班,不同意支付加班费。**的工资差额8880元已经在2021年1月11日支付过了。且该工资差额是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
***公司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3980元;2.***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0元;3.***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7936元;4.***公司无需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事实与理由: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一、**的工资结构中不包括提成,仲裁委错误认定**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在任职期问工资结构中并无提成,且**主要负责培训,并无任何销售工作,因此其工资构成中也不可能有提成。此外,**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与本案无关,也无法体现出我公司曾向其发放过提成。**离职前每月工资仅有15000元,不存在提成。二、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2019年8月14日下午,**教唆其主管下属栗XX购买良子保健券,二人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便离开工作岗位去做良子保健。事后,在二人的主管领导柏X的追问下,**继续教唆员工栗XX以2019年8月14日下午见客户等理由进行搪塞。以上事实均已由仲裁委在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3563号裁决书中予以确认。且在我公司与栗XX的上述劳动争议案件中,我公司提交了栗誉宇2019年8月14日下午与**一起去做良子保健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系由**提供的,且栗XX认可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认可2019年8月14日下午与**一起去做良子保健的事实,该事实也由上述裁决书予以确认。**教唆其下属旷工去做良子保健,并事后向我公司撒谎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司的管理层,**的行为非常恶劣,给我公司内部管理层的信誉及公司管理造成了非常悉劣的影响。因此,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非违法解除,不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三、**2019年的年假因个人原因未休,我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未休年假的经济补偿,且原仲裁委关于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计算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
**辩称,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0元已经收到了,同意***公司不需要再支付该笔工资差额。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经查,2017年8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担任市场部业务运营经理。**主张其月工资构成包括每月基本工资14800元+电脑补贴200元+提成2330元,***公司主张**月固定工资为15000元,没有提成。双方均认可***公司已经发放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0元。
**提交2020年2月18日其自行上传于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上的两组数据信息、其与直属领导柏X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上显示:**向柏X发送了一张工资条,工资条的内容是“**,27956.4,4000,120,3880,刘XX个税申报,6000,180,5820,高XX个税申报,17956.4,538.69,17417.71”,并问“柏总,之前你发给我的提成明细,是公司财务发给你的吗?”,柏X回答“是”)、**部门同事刘XX的银行卡明细(其上显示2020年2月17日刘XX收到***公司支付的奖金7760元、2020年2月18日刘XX收到***公司支付的3380元,2020年2月18日,刘XX将11640元转给柏X)、**的招商银行卡明细(2020年2月18日柏X向**支付3880元)、**的建设银行明细(2020年4月11日收到高XX支付的5820元,附言“提成”,2020年9月10日收到***公司支付的17612.71元,附言“代发工资”),证明其共计获得2019年度提成工资27956.4元,月均2330元。***公司不认可**上传于微信文件传输助手上的两组数据信息、**与柏X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柏X并非**的直属领导,明细是**发给柏X的,未标注是**的提成;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柏X转账3380元无法证明是该单位的柏X,刘XX如何处置其奖金与公司无关,该公司确实有高XX,但并非财务总监,而是**办公室人员,银行明细中虽有高XX的转账记录,但无法证明是该公司的高XX,2020年9月10日17612.71元是之前支付的报销费用,但就此无证据提交。**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30元,***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4954.98元。
**提交邮件、贺卡、录音,证明其在工作中表现良好,屡受肯定,***公司基于自身原因考虑调整**的工作及去留问题。***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
2020年7月8日,***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称公司系违法解除。***公司称系合法解除,并提交栗XX与***公司的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8月14日**与栗XX旷工去做良子保健,在职期间**多从迟到、旷工。**认可裁决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
**提交出差审批单及照片、2020年清明节通知、公司加班照片、钉钉会议记录,证明其在2019年4月27日、4月28日、7月20日、7月21日、10月12日、10月13日、11月16日、11月17日、11月24日双休日加班,在2020年4月6日清明节假期加班。***公司均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出差审批单申请晚于出差日期,出差人员和审批人员不一致,且审批单不能证明其真实加班,其也没有发过清明节加班的通知,且只是建议,没有强制加班。
**主张其每年享有法定年假10天,2019年没休过法定年假,2020年休过5天法定年假,剩5天没有休;2019年还有2天公司福利假、2020年还有3天公司福利假,故共计有20天未休年假。就此,**提交其社保缴纳记录、年假请假记录。***公司均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证明**的累计工龄情况,审批上显示2020年5月25日至5月28日休假4天,即使只休2天也是**个人原因所致。
***公司主张**每年享有5天法定年假,公司没有福利假,**2019年年假未休,但公司已经安排,**自己没有休,2020年**休过5天法定年假及2天的人文关怀假。就此,***公司提交年假审批单,其上显示2020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20日休年假3天、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8日申请休假4天(其上备注显示2020年6月10日**添加评论称根据实际情况休假25、26共2天)。**认可真实性,认为2020年实际仅休了5天年假。
另,原告曾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2月19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0238号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980元;二、***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0元;三、***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936元;四、***公司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上述仲裁裁决第二项,双方均认可***公司已在2021年1月11日支付**8880元,故对于***公司要求不再支付该项裁决金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8880元系针对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故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中“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的时间表述本院予以纠正。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关于**的工资构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公司提交的与栗XX案件的裁决书显示,***公司称柏X系销售总监,双方提交的年假审批单中均有高XX的审批内容,在***公司无相反证据反驳**所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其所称的给**转账的“柏X”“高XX”并非该公司的柏X、高XX的主张不成立。**现有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公司确实向其发放过提成工资,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举证。本案中,根据**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记载,***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明确具体解除原因,其现有提交的考勤记录未能体现与**的关联性,其所提交的栗XX案件的裁决书中虽有栗XX所述的2019年8月14日下午**和其外出做良子保健一事,但该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至***公司2020年7月8日做出解除通知时已经过去近一年,***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销售总监柏X发现该事情后公司对此事的处理结果,该事情发生后公司未对**的职位、工作内容等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给予其他处罚,亦无证据证明该行为使得***公司获得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权利。故本院认为***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具有合法性,故***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标准,**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30元并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所得的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朝阳仲裁委据此确认***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3980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提交的《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无法证明其入职前连续工作情况,故其主张每年享有10天法定年休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双方均认可2019年**未休年休假,本院不持异议。关于2020年,双方均认可**已休5天,未低于法定应享受年休假天数,本院亦不持异议。***公司未举证证明**明确放弃2019年年休假,故应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967.82元。
关于2020年4月6日清明节假期加班一节,结合**所提交的2020年清明节通知、照片及钉钉截屏,本院认为其作为劳动者现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0年4月6日确实存在加班,故对于当日加班的情况予以确认,故***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7元。关于双休日加班一节,**提交的出差审批表均经过***公司的层层审批,且有相关的照片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其所称的出差情况予以确认,其中2019年10月12日虽为周六,但按当年国庆节放假安排当日为国庆节放假调休上班,故**将该日计算为双休日加班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其他双休日出差的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出差期间存在每天固定加班8小时的情形,故对于其所称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由本院综合考虑出差的时间、工作的饱和度及正常理性人的认知和需求等因素依法酌定。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公司现无证据证明其为**开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故其要求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3980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967.82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68.97元、双休日加班费5500元;
四、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被告)**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880元;
六、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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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文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师 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