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045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锦泰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霞。
被告:张丽霞,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锦泰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被告张丽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泰公司、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泰公司、张丽霞退还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下半年,***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及制作合同》,***公司将项目相关展台搭建、制作、现场施工等事宜委托给锦泰公司,并向锦泰公司支付费用200万元。双方签订前述合同后,因锦泰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展台搭建、制作、现场施工工作,双方协商一致退还前述200万元。截至目前,锦泰公司、张丽霞均未予以退还。
被告锦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丽霞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设计与制作合同》4份;2.招商银行付款回单;3.《律师函》;4.《回函》;5.***公司人员与张丽霞的微信聊天记录;6.锦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锦泰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并审查,***公司持有全部证据的原件或原始载体,无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承揽方)锦泰公司签有4份《工程设计及制作合同》,工程项目的展会名称分别为“第七十七届中国教育装备展览会”“WORLDCLASSEDUCATIONALRESOURCES”“2019世界VR产业大会”及“2019深圳国际儿童创客教育展览会暨论坛”。4份《工程设计及制作合同》约定内容基本类似,均就工程项目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义务、争议解决、责任免除、违约责任等九方面内容进行约定,均约定由锦泰公司负责展会的设计、布置、协助施工工作。
前述合同签订后,2020年6月16日,***公司向锦泰公司支付200万元。
2020年12月18日,***公司向张丽霞发送微信催要200万元款项当日是否可以支付、什么时间可以支付,张丽霞表示正在准备,当日无法支付。
2021年1月21日,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受***公司委托,向锦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截至当时,锦泰公司拖欠***公司200万元款项未予归还,经多次催告,锦泰公司仍未偿还;要求锦泰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7日内退还200万元。
同年2月4日,锦泰公司向***公司回函称:就拖欠***公司200万元的款项,并非锦泰公司恶意违约拖欠,系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照《律师函》中要求的时间予以归还,希望能宽限归还期限至2021年5月30日,锦泰公司将竭尽全力分期归还等。
另查明,锦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均为张丽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公司所主张债权形成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公司与锦泰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及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签署后,锦泰公司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已就退还相应款项200万元达成合意,则锦泰公司应按照其承诺的退款时间履行相应义务。现无证据表明锦泰公司已经依约退还相应款项,***公司有关退还合同款200万元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锦泰公司未退还合同款期间***公司存在资金被占用损失,***公司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公司在向锦泰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将付款最后期限延期至收到函件后的7日内,因***公司未举证证明锦泰公司收到函件的具体日期,则本院按照现有证据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至自锦泰公司回函之次日。有关张丽霞是否应就锦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锦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丽霞作为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锦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张丽霞应就锦泰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锦泰公司、被告张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锦泰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丽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260元,均被告深圳市锦泰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丽霞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