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401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地: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地: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舜井大道南端A栋1-2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叶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磊,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0580元及其利息,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施工的清河星苑11#楼的地下室及主楼的钢筋绑扎转包给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主楼26.5元/平方米,地下室580元/吨,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质量、安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月16日,被告的技术员蒋志业向原告出
具证明,内容为“***清河星苑11#楼钢筋制作人工费:1、基础钢筋119×580=69020元;2、主楼钢筋7493×26.5=198564,总合计267584元,经办人:蒋志业”。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工费208000元,经劳动部门协商调解又支付原告1900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40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仍未为偿还。被告**以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清河星苑工程11#楼”的施工,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清河星苑工程的承包商,应对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与**,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主张欠付的劳务费,***主张被告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滥用诉权;2、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是直接从第三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市政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工程款也是由神农市政公司之间向被告**支付,被告西城建筑有限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且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神农市政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项。综上原告诉请西城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清河星苑11#楼,涉案工程建
设单位系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被告**借用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施工涉案工程清河星苑11#楼的钢筋工。2014年4月2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补签《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清河星苑11#楼的钢筋工以包工助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为地下室按钢筋吨580元,地下室以上部分按建筑面积26.5元/平方米。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月16日被告技术员蒋志业出具证明,载明:“***清河星苑11#钢筋制作人工费。1.基础钢筋119×580=69020元;2.主楼钢筋7493×26.5=198564元,总合计267584元,经办人蒋志业,2019.元.16。”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人工费208000元,经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后支付原告1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清河星苑11#楼的钢筋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与被告结算总工程款267584元,仅支付227000元,欠付405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诉请未付工程款4058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尚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从结算之日即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且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特征,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认证的诉讼权利,对因此所产生的于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80元及利息(利息以405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