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03民初4003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曹武,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
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舜井大道南端A栋1-2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叶阳,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磊,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曹武、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武支付原告劳务费44725元及其利息,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曹武(为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施工的清河星苑11#楼的外墙保温及门窗线条阳台转包给乙方施工,包工不包料,承包价为29.5元/平方米,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法、质量、安全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2019年1
月13日,被告的技术员蒋志业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清河星苑工程外墙装修屋面装修正负零以下装修空调板线条等装修工程(11#楼)总工程面积7889平方米,合同价29.5元/平方米,总工程款232725元,经办人蒋志业”。被告曹武先后支付原告人工费16万元,通过劳动部门做工作又支付原告2.8万元,尚欠原告人工费44725元。被告**与被告曹武系合伙关系,其二人以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清河星苑工程11#楼”的施工。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清河星苑工程的承包商,应对被告**、曹武拖欠原告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民事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武未予答辩。
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与曹武,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曹武主张欠付的劳务费,***主张被告对**、曹武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滥用诉权;2、原告***诉请被告对被告**、曹武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曹武是直接从第三人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市政公司)处承揽的工程,工程款也是由神农市政公司之间向被告**、曹武支付,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原告无权要求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且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神农市政有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款项。综上原告诉请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武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系清河星苑11#楼,建设单位系随州市神农市政工程责任有限公司,由被告**、曹武借用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原告***(乙方)与被告曹武(甲方)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清河星苑11#楼的外墙保温分项工程进行分包。承包办法为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为按实际面积29.5元/平方米计算人工工资。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2019年1月13日,被告的技术员蒋志业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清河星苑工程外墙装修,屋面装修正负零以下装修空调板条线等装修工程(11#楼)总工程面积7889平方米,合同价29.5/平方米,总工程款232725元,经办人蒋志业,2019年元月13日。”后被告曹武先后支付原告人工费16万元,经随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后支付原告2.8万元,尚欠原告人工费447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武将清河星苑11#楼的外墙保温分项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结算总工程款为232725元,已支付188000元,欠付工程款为4472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货款市场报价利息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尚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利息按照中国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从结算之日即从2019年1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曹武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曹武系合伙关系,故应由**、曹武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且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
特征,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认证的诉讼权利,对因此所产生的于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725元及利息(利息以447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元,由被告**、曹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