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21民初1097号
原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代理权限:代为提交证据,代为立案,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辩论、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谢仕发,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交证据,参加诉讼;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交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收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西城舜井大道南端A栋1-2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叶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谢仕发、随州市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静波,被告***、谢仕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泽、张铁,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谢仕发依法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501200元及延迟利息,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承建环潭镇嵩山路小区2#、3#综合楼,被告西城建筑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谢仕发。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谢仕发处承接部分土建劳务工程,并于2014年6月27日与被告***、谢仕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谢仕发双方进行结算,原告总计施工价款1754400元,被告***、谢仕发支付了1253200元,剩余拖欠501200元没有支付。2016年被告***、谢仕发给原告出具结算欠条,注明:若没有支付欠款便约定用两套房子和车库做抵。但后来被告***、谢仕发既未支付工程款,也未用房屋做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谢仕发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未交付使用,原告诉请支付501200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手续,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应按规定向答辩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需要的相关资料,但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移交任何资料,导致答辩人的房屋至今不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原告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的房屋漏水不能办理竣工手续、不能销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答辩人要求中止履行,合情合理,原告行为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答辩人对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使双方能够公平合理的解决本案纠纷。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如果支持原告诉请,应预留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量保证金。
被告西城建筑公司辩称,项目是08年办理的,公司只承建了一栋,其余的是12年开发的,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承建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是***、谢仕发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系随县环潭镇嵩山小区2#、3#楼,建设单位系随州市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谢仕发借用被告西城建筑公司的资质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行施工,被告***、谢仕发系合伙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与原告就土建、模板、钢筋等工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价款为按建筑面积包干200元/平方米。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谢仕发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54400元,扣减被告谢仕发支付的350000元、被告***支付的530000元、原告应支付的他人工伤赔偿款270000元、抵扣车库款68000元、原告应支付的勾机等劳务费35200元,共计1253200元后,被告***、谢仕发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01200元(1754400元-1253200元),另该结算单上由被告***、谢仕发备注有“此款抵房子2套下余抵车库”。另案涉工程现已经有用户入住。因被告未用房子、车库抵扣,原告工程款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谢仕发将涉案工程的土建、模板、钢筋等等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谢仕发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754400元,已付及应扣减工程款为1253200元,下余工程款为501200元,由原告与被告***、谢仕发的结算单进行证明,对下余工程款50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仕发辩称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未验收,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所承接的工程是从被告***、谢仕发处分包的劳务工程,被告抗辩的涉案工程即使验收,也是由施工建设单位与被告***、谢仕发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进行验收,不存在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故对被告***、谢仕发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仕发应当就已结算的工程承担向原告偿付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谢仕发虽在结算单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可根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欠付的工程款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约定,应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规定计息;又因未约定付款期限,涉案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应从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西城建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西城建筑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特征,原告是与被告***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谢仕发系合伙关系,故应由被告***、谢仕发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西城建筑公司不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谢仕发未约定质保金,且工程结算后已过多年,被告***、谢仕发要求预留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谢仕发认为原告所承接的本案涉案的模板等工程有质量问题,为此提出反诉。经查,本案的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是随州市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房屋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也应由随州市壮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享有的权利人主张权利,被告***、谢仕发因房屋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反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仕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1200元及利息(以501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6元,由被告***、谢仕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晏贵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