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

深圳市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与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22民初915号

原告:深圳市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龙景工业园D栋6楼。

法定代表人:丁润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男,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杨亨妮,女,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车江片区服务中心车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克公司)与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东方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世标、邹杨亨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梦东方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尼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为2308554024246201904233830258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846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308554024246201904233830258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20年4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695.48元);以上金额合计847695.48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就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沙盘制作项目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编号:HNMDF-HT-ZC-2018-001),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票号为2308554024246201904233830258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梦东方公司,汇票收票人为原告尼克公司。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汇票的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票据金额为846000元。该汇票上明确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但截至到汇票到期日,被告未就上述汇票进行承兑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负有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根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诸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梦东方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梦东方公司与原告尼克公司就衡阳梦东方旅游度假区沙盘制作业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NMDF-HT-ZC-2018-001的《加工承揽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沙盘的义务。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了票号为2308554024246201904233830258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梦东方公司,汇票收款人为原告尼克公司。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9年4月23日,汇票的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22日,票据金额为846000元。汇票上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上述承兑汇票向被告提示付款。2020年4月24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追所有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加工承揽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截图、银行出具的拒付承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梦东方公司向原告尼克公司出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理应按汇票上记载的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后仍未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号为2308554024246201904233830258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846000元及202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695.48元,合计金额为847695.4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尼克艺术设计有限公司票据号为230855402424620190423383025846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46000元,并支付利息1695.48元,合计847695.4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77元,由被告湖南梦东方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国成

审 判 员  刘 贻

人民陪审员  封海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方世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