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万芸豪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芸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路699号豫茶大厦13层1307室。
法定代表人:张院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安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万芸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芸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是为了开具发票。3、刁学朋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4、刁学朋和上诉人公司是合作关系。5、上诉人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刁学朋。6、被上诉人对真实的购买人是知情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万芸豪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万芸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31162元及利息361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68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6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的1.5倍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的1.5倍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30日,**装饰公司(甲方)与万芸豪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两份,主要约定:1.乙方供货项目名称为宇通新能源客车厂区卫生间改造项目,乙方同时配合甲方将合同签订卫浴产品运至工程现场并协助安装调试,使产品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完成工程验收。2.两份合同的供货期限分别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24日;自2018年4月30日供货天数为15天。3.甲方指定专人负责现场的协调和货物验收工作。4.合同签订后,甲方须预付合同额的30%作为卫浴定金,甲方可分批提货。定金按批次冲抵货款,提货前甲方支付乙方当批货品金额的70%,最终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乙方提供与供货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述两份合同甲方处均有刁学朋的签字,并加盖有**装饰公司印章。另,合同中约定供货单价分别为:蹲便器388元,脚踏阀404元,手扳冲洗阀332元,小便器1872元(含小便感应器),龙头525元。万芸豪公司按约向**装饰公司供货,因**装饰公司未支付货款,引起争诉。
诉讼过程中,万芸豪公司提交郑州恒洁卫浴发货单十张及《收据》一张,称其于《供货合同》签订前已经向**装饰公司承包的宇通新能源客车厂区卫生间改造项目工地供货,其根据**装饰公司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要求将货物送至涉案工地,由**装饰公司工地施工人员刁学朋、田梦珑、李子敬在其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或出具《收据》。上述发货单及《收据》载明自2018年3月21日至4月29日期间其公司共向涉案项目工地供货价值508482元,扣除退货金额21130元为487352元。另,刁学朋向其公司支付货款260510元,**装饰公司尚欠货款226842元未付。**装饰公司对万芸豪公司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称刁学朋、田梦珑、李子敬不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河南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刁学朋以河南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劳务工程,包括涉案原材料在内的所有宇通卫生间改造项目的原材料采购及隔断、吊顶都是由其公司外包给刁学朋,涉案项目的洁具也是由刁学朋采购付款并用于涉案工地,其公司与万芸豪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形式,其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
庭后,案外人刁学朋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装饰公司从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一工厂、二工厂卫生间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其,向其收取管理费,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向**装饰公司支付97%的工程款,但**装饰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其在涉案《供货合同》中签字是代表**装饰公司,万芸豪公司向**装饰公司的上述两个工地供货,货款应由**装饰公司支付,其向万芸豪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先行垫付,最终与**装饰公司进行结算。另,《发货单》中签字的田梦珑与李子敬均是涉案工地负责现场收货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供货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被告**装饰公司的印章,原告也将货物供应至被告承包的宇通新能源客车厂区卫生间改造项目工地,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842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84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4月29日供货完毕,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将原告主张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刁学朋,证据不足,被告与刁学朋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万芸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268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2684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计2655元,财产保全费1857元,由原告河南万芸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8元,被告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7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已将货物供应至上诉人承包的宇通新能源客车厂区卫生间改造项目工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刁学朋,其已将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刁学朋,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9元,由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蒋德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