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卓益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某某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
法定代表人:罗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刁学朋,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远,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罗伟军,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上诉人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学朋、罗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还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如下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根据有关出具的证据显示,“欠条”记载的本案涉及的工程款的数额,并非一人所有,而是包含15人的工程款,***系该15人之一。被上诉人***仅能对自己拥有所有权的款项进行主张,而不能代为主张别人所有的款项。如果作为共同诉讼人,案卷中也没有对其的授权。所以,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存在瑕疵。(二)上诉人**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刁学朋以及河南鼎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鑫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准确。1、劳务施工已经由上诉人**装饰公司分包给了鼎鑫劳务公司,劳务分包属于专业分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部分的施工主体是鼎鑫劳务公司,**装饰公司和鼎鑫劳务公司双方签订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应的工程款**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给了鼎鑫劳务公司。鼎鑫劳务公司也给**装饰公司出具有相应的发票。2、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在刁学朋的联系和指导下完成。被上诉人施工的数量和价款的商定,也是由被上诉人和刁学朋完成。上诉人**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毫不知情。刁学朋是鼎鑫劳务公司的代表。3、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关系,其实是雇佣关系。上诉人**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素不相识,对他们主张的款项也不知情。(三)上诉人**装饰公司没有付款义务。1、上诉人**装饰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鼎鑫劳务公司,多达数百万元。2、一审被告罗伟军签字的背景和原因。如果付款,那么上诉人**装饰公司也不可能直接支付给相关的劳务人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107条和109条作出的裁判结果是没有依据的。107条和109条都是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劳务关系本身不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2、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64条和144条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是没有依据的。庭审后一审被告罗伟军已经到法庭进行了询问,已经参加了案件的诉讼程序。3、本案的两个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应该属于连带责任的一种。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讲清楚承担责任的理由和原因。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饰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且也没有让**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理由。所以,上诉人**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持有债权凭证原件且欠条中载明的是欠***所代领的包括***在内的15名水电工人的劳务款。***作为包工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被告刁学朋对欠***款项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诉人**装饰公司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罗伟军在欠条中载明待宇通公司余款到账财务核实,与本月19日前支付。上述内容足以证明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对涉案债务的数额予以确认,二是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审被告罗伟军系上诉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学朋答辩称,**装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装饰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装饰公司与刁学朋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并且**装饰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吴**全劳务纠纷一案的答辩中已经认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刁学朋,现又称鼎鑫公司为本案劳务承包方,说法前后相互矛盾。**装饰公司与鼎鑫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方便开具劳务发票,该份合同签订的日期系在2019年11月13日前后,涉案工程开工的时间系在2017年12月份,2018年5月初完工,明显不和常理。根据刁学朋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装饰公司与鼎鑫公司、刁学朋三方过账的时间都是集中在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1月18日之间,这也足以说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施工。涉案工程的劳务款、材料款等均系刁学朋垫资支付,鼎鑫公司没有履行任何施工管理义务,该份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其与本案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二、**装饰公司称已将涉案劳务款支付鼎鑫公司是虚假的。结合刁学朋提交的证据,**装饰公司实际向鼎鑫公司的转账金额为183894元,加之2019年7月23日50000元、2019年7月31日50000元,2019年9月5日50000元,共计转账金额为333894元,根本不是**装饰公司所称的1172000元。**装饰公司至今也没有与刁学朋结清涉案工程款,至今尚欠刁学朋100多万元。
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伟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说明罗伟军对**装饰公司欠付工人劳务款事实的认可,因此应当由**装饰公司向***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伟军述称:宇通这个项目分包给刁学朋了。我们项目上甲方来的钱除开税收管理费基本上都给刁学朋了。至于刁学朋欠***多少钱,我都不清楚。我是被迫在***欠条上承诺签字,因为2020年1月14日那天晚上,他们十几个人来到我公司不让我走,***当着我的面让刁学朋写欠条,然后让我签字。当然我也承诺2020年1月19日把钱转给刁学朋,但是我没有写要转给***。***是刁学朋的工人,我不认识***,刁学朋具体欠他多少钱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只能把钱转给刁学朋。我们有转账记录。至于刁学朋有没有给***付款我也不清楚。所以我没有义务再给***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33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月,宇通客车公司将其一工厂、二工厂卫生间改造工程发包给**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刁学朋,刁学朋让***在该工程施工。2018年10月6日,刁学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代表水电工15人)在**装饰公司宇通二标段卫生间改造工程人工费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370628197710057431,刁学朋,钱转到账欠条作废”。2020年1月14日,罗伟军在该《欠条》下方备注:“待宇通公司余款到账财务核实后于本月19日前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装饰公司承包宇通客车公司一工厂、二工厂卫生间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刁学朋,原告向被告刁学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刁学朋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应按《欠条》中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3000元。涉案工程系被告**装饰公司从第三人处承包,被告罗伟军作为被告**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亦承诺“待宇通公司余款到账财务核实后于本月19日前支付”,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装饰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罗伟军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刁学朋、**装饰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9日前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刁学朋、**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33000元。被告刁学朋、**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鼎鑫劳务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已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刁学朋及鼎鑫劳务公司,对此,原告与被告刁学朋均不予认可。另,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装饰公司与被告刁学朋、案外人鼎鑫劳务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装饰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刁学朋出具的《欠条》显示“欠***(代表水电工15人)”,该欠条并不显示其他人员名单,故***持有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装饰公司辩称***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学朋、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被告刁学朋、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罗伟军称2020年1月14日其受胁迫之下在涉案《欠条》下方备注:“待宇通公司余款到账财务核实后于本月19日前支付”,上诉人**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罗伟军所述受胁迫不予认可。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审被告罗伟军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装饰公司上诉主张,***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鼎鑫劳务公司多达数百万元,不应继续承担付款义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刁学朋、上诉人**装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33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装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河南省**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建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双伟
书记员许言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