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205民初554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现办公地:开封市开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3663252P。
法定代表人:许贇,总经理。
被告:马竟尧,男,汉族,1999年8月14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马聪,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宏昇公司)、马竟尧、马聪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润宏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执行讯问笔录)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宏昇公司与马润宏(已故)借贷纠纷一案,宏昇公司依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豫02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河区法院”)提起宏昇公司与**、马竟尧债权人撤销之诉,顺河区法院作出(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针对顺河区法院(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抗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4号裁定书,依法撤销了顺河区法院(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顺河区法院重审。重审后顺河区法院作出(2018)豫0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经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2民终299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2018)豫0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首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的法律依据顺河区法院(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次,马润宏与宏昇公司达成的以位于开封市××路××御花园××东××(房屋编号××)及××御花园××楼地下储藏室及××区××号车位房产抵债协议(执行调解笔录)已完全违背涉案房产是原告**与马润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赠与儿子马竟尧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以房抵债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涉案房产的合法权益。再次,顺河区法院作出的(2018)豫0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明确载明:马润宏无权处分涉案房产原告**所有的50%的财产。
综上,由于宏昇公司与马润宏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执行调解笔录)隐瞒是**夫妻共同赠与儿子马竟尧涉案房产的客观事实,直接侵犯了本案原告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份额的权益,同时已经生效的(2018)豫0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载明涉案房产**享有50%所有权份额,故请求依法撤除宏昇公司与马润宏之间的以房抵债协议,确保原告**对涉案房产合法所有权免受不法侵害。
被告宏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的三个被告,按原告**起诉书所写,被告马竟尧住顺河××区,被告马聪住郑州市××区,被告宏昇公司在金明,三被告无一人在开封市××王××辖区居住;且原告起诉的是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不涉及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因此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件无管辖权,应将此案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本院审查,被告宏昇公司登记地为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2017年8月15日,宏昇公司与开封市大中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办公楼租赁合同》,租用大中公司座落在开封市××区水稻乡开岗路2号的办公楼作为宏昇公司的办公用房。被告马竟尧住开封市××河××街××单元××号;被告马聪住郑州市××××号院1号楼41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项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项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宏昇公司与马润宏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属确认之诉。然单纯的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其争议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而是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合同法律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来确定合同的履行地。该案件也非专属管辖案件,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宏昇公司租用开封市大中市政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公楼作为办公用房,故本院认为开封市××区水稻乡开岗路2号为宏昇公司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宏昇公司的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兴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迎春
书记员孙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