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2民辖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3663252P。
法定代表人:许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9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聪,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2017年1月17日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该公司在起诉书上载明的公司住所地是开封市禹*台区南郊乡小***;本案中该公司并未提供其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办公场所的证据;本案上诉人提出的撤销之诉实际撤销的是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的以房抵债笔录,案件由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案件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依照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以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认定其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开封市禹*台区,开封市禹*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辖区,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苏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