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竟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民终29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3663252P。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
法定代表人:许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骁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建强,男,回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河南宏昇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董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9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马聪,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诉被告马润宏、第三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汴检民(行)监【2018】4102000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我院提起抗诉。我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豫02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将案件发回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因马润宏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变更马润宏之女马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申请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审理,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豫0203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宏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昇公司上诉请求:1、应判令***、**、马聪承担宏昇公司因行使撤销权造成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认定“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马润宏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内为限”的内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昇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宏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故意规避依法夫妻共同赠与的事实,撤销全部赠与合同,判决结果违法。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系马润宏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共同赠与***的行为,并非马润宏个人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马润宏名下财产及债权足可供执行,马润宏、**以***名义买房的行为不足以有害债权受偿。3、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案除斥期限确实已超,法院认定错误。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的,该撤销权消灭。**自2011年6月8日第一次以***的名字缴纳购房款,即马润宏、**夫妻共同赠与行为早在2011年6月8日依法产生,一审认定除斥期间未过存在错误。
宏昇公司辩称:宏昇公司行使撤销权不超过该案除斥期间,宏昇公司申请撤销的是马润宏给***房产的赠与行为。2011年6月8日仅预先缴纳部分款项,在2014年10月31日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写成***、并开具发票,房屋赠与行为才算开始。从2014年10月31日到2017年宏昇公司起诉,不超过5年的除斥期间。宏昇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禹王台法院询问马润宏后,才知道涉案赠与行为的存在,2017年3月起诉,符合《合同法》第75条规定。要求驳回***、**的上诉请求,支持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宏昇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本案赠与行为发生时间为2011年6月8日,已超过五年的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根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认定撤销权未消灭是错误的。宏昇公司诉马润宏借款纠纷一案诉讼和执行过程存在诸多疑点。要求驳回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马聪的意见:尊重一审判决。
宏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马润宏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马润宏在欠宏昇公司本金1,735,000元及利息1,429,500元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转移其个人资产,将开封发投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马润宏债权的位于开封市××路××御花园××东××(房屋编号××)及××御花园××楼地下××储藏室及××区××号车位无偿赠与给其儿子***。故宏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路××御花园××东户(房屋编号2013085000508)及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和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2、判令马润宏赔偿宏昇公司因行使撤销权造成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用由马润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润宏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7日向宏昇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735,000元。因马润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宏昇公司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润宏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宏昇公司借款本金1,735,000元及利息1,429,5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马润宏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位于开封市××路××御花园××东户(合同房屋编号:2013085000508)的房屋一套系马润宏于2014年10月31日出资1,386,024元购买至其子***名下;位于开封市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系马润宏于2013年12月30日出资33,672元购买至其子***名下;位于开封市蝶御花园小区C区186号车位一个系马润宏于2014年2月25日出资66,228元购买至其子***名下。
再查明,1982年4月22日马润宏婚生一女马聪,1998年8月26日马润宏与**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4日双方婚生一子***,2017年3月21日马润宏与**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马润宏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本案中,马润宏明知其对债权人宏昇公司负有债务,却将其购置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子***,放弃原本享有的财产权利,上述处理财产的行为造成其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宏昇公司要求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路××御花园××东户(房屋编号2013085000508)房屋一套、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和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依法予以支持,但宏昇公司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马润宏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内为限。关于宏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6,000元,因马润宏已死亡,对其财产尚未分割,故对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对宏昇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宏昇公司发现马润宏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的时间,距其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间,且马润宏对其财产处分的时间距宏昇公司起诉之日亦不超过5年的除斥期间,故对***、**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路××御花园××东户(房屋编号2013085000508)房屋一套、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及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二、驳回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马润宏向宏昇公司借款未还,所涉借款纠纷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借款本息总额达3,164,500元。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马润宏名下的财产、债权能足以清偿其所欠宏昇公司借款,宏昇公司提起撤销权之诉并无不当。
一、关于宏昇公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过除斥期限的问题。
案涉赠与系有关房产的赠与,以***名义交纳的购房款项是多次进行的,确定赠与行为应以签订具体购房合同、将财产置于***名下为准,本案中,房屋、储藏间、车位确定在***名下的时间距离宏昇公司起诉日期,均未超过5年,故宏昇公司提起诉讼未超过5年除斥期限。
二、关于宏昇公司在一审中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负担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宏昇公司因起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均应由债务人负担。鉴于债务人马润宏已死亡,对其财产尚未分割,本案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数额不大,对当事人的影响较小,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由宏昇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另外,马润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998年至2017年,案涉房屋、储藏间、车位确定在***名下的时间在此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马润宏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内为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宏昇公司负担100元,由***、**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荟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李新广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