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03民初700号之一
原告***,男,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3663252P。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异议提出申请,认为其营业执照注册地在开封市金明区,按照法律规定此案应当由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产品的场地在顺河区,故本院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天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原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