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03民初1752号
原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3663252P(1-1)。
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86号。
法定代表人许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沙建强,男,回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河南宏昇建筑公司董事,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马竟尧,男,汉族,1999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王琼雯,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靖洁,女,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诉被告马润宏、第三人马竟尧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了(2017)豫0203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撤销被告马润宏向第三人马竟尧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及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汴检民(行)监【2018】41020000101号民事抗诉书,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2018年12月10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民再5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马润宏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2019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变更马润宏之女**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4月18日经第三人靖洁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许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骁驰、沙建强,被告**,第三人马竟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军、王琼雯,第三人靖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马润宏于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马润宏在欠原告本金1735000元及利息1429500元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转移其个人资产,将开封发投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马润宏债权的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及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及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无偿赠与给其儿子马竟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马竟尧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及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和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2、判令马润宏赔偿原告因行使撤销权造成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失6000元。3、诉讼费用由马润宏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马竟尧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及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并无不当。
第三人马竟尧辩称,原告起诉的是马润宏转让财产的撤销之诉,必须查明原告主张撤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马润宏的个人财产,如果财产有其他共有人,那么只能撤销属于马润宏个人的财产,而本案涉诉房屋是马润宏与靖洁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再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影响原告偿还的情况下,不应提出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靖洁答辩意见同第三人马竟尧。
经审理查明,马润宏分别于2010年5月17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3日、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35000元。因马润宏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2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润宏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5000元及利息14295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马润宏与第三人马竟尧系父子关系。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合同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的房屋一套系马润宏于2014年10月31日出资1386024元购买至其子马竟尧名下;位于开封市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系马润宏于2013年12月30日出资33672元购买至其子马竟尧名下;位于开封市蝶御花园小区C区186号车位一个系马润宏于2014年2月25日出资66228元购买至其子马竟尧名下。
再查明,1982年4月22日马润宏婚生一女**,1998年8月26日马润宏与靖洁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4日双方婚生一子马竟尧,2017年3月21日马润宏与靖洁解除了婚姻关系,但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马润宏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权利。本案中,马润宏明知其对债权人宏昇公司负有债务,却将其购置的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子马竟尧,放弃原本享有的财产权利,上述处理财产的行为造成其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亦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故原告要求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马竟尧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和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马润宏与第三人靖洁夫妻共同财产应得份额内为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行使撤销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6000元,因马润宏已死亡,对其财产尚未分割,故对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马竟尧、靖洁对原告起诉已超是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宏昇公司发现马润宏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的时间,距原告起诉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期间,且马润宏对其财产处分的时间距原告宏昇公司起诉之日亦不超过5年的除斥期间,故对马竟尧、靖洁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马润宏向第三人马竟尧无偿赠与位于开封市汉兴路蝶御花园4幢西单元1-2层东户(房屋编号XXXXXXXXXXXXX)房屋一套、蝶御花园4号楼地下8号储藏室一间及位于该小区C区186号车位的行为;
二、驳回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宋瑞卿
代理审判员  徐志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明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