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7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金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聪,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宏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昇公司)、马聪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2民终2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针对再审申请人请求认定涉案房产系夫妻双方共同赠与及不应当撤销赠与的诉求进行审理,存在违法,应以纠正。首先,针对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向二审法院请求进一步审核涉案房产系**与马润宏共同赠与的事实,而二审故意不审、漏审,回避关键事实,对再审申请人的二审诉求没有依法审理,应依法纠正。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列举了足以证明不能撤销赠与的相关证据,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之规定,宏昇公司提出对该案撤销权的诉讼不具有诉权,应依法纠正。(二)一、二审法院故意规避夫妻依法共同赠与房产的事实,全部撤销涉案赠与合同,存在违法。原审判决未认定此赠与是**与马润宏的夫妻共同赠与行为,更没有明确共同赠与人**的法定份额,判决内容存在违法。首先,对***的赠与行为,系马润宏和**夫妻共同赠与行为。马润宏与**于1998年8月26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7年3月21日离婚。赠与行为是2011年6月8日到2014年2月25日,赠与行为系在马润宏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资金系马润宏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法收入,且马润宏和**对赠与行为都是认可的,故赠与***的行为系马润宏和**夫妻共同赠与行为。其次,本案涉案房屋为**与马润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登记在***名下,该赠与行为系夫妻共同赠与行为。开封禹王台区法院(2017)豫0205民初58号民事判决中马润宏为债务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对***的共同赠与,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及对涉案房产法定份额的所有权。再次,原审法院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是马润宏一人购买涉案房产,并一人赠与的证据。**提交了购房交款的原始票据,均书写着***的名字,法院判决认定是“马润宏将其购置的房产赠与其子”属违法判决。(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故意不予确认宏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的事实,判决撤销赠与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四)有证据足以证明该案除斥期限确实已超过。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人的撤销权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自2011年6月8日第一次缴纳购房款及后三次交款票据上均是***的名字,**、马润宏的夫妻共同赠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已于2011年6月8日产生,宏昇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除斥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是马润宏一人购买涉案房产,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宏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马润宏在对债权人宏昇公司负有债务情况下,将案涉房产无偿赠与给其子***,造成其财产减少、偿付能力降低,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马润宏用其其他财产清偿所欠债务,其无偿赠与行为对宏昇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宏昇公司依法有权对该行为行使撤销权。再审申请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之规定主张宏昇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但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而马润宏向宏昇公司借款时间亦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支持宏昇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请求并无不当。案涉房产赠与行为完成应以签订购房合同、将财产登记于***名下为准,故原审认定自案涉房屋、储藏间、车位登记在***名下的时间距离宏昇公司起诉日期,并未超过5年除斥期间亦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海娟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培红
书记员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