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宣城市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315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秉度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0816512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宣城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宣城市区***小区1、2、3、6楼及超市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并对具体的施工范围、施工费用计算及施工费用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并完成了施工,现该项目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约付款。另,在***小区施工的同时,双方又口头约定:被告将泾县的凯越宾馆、***浴、双桥农批市场、新百、宣城四中的恺悦酒店和狸桥渔村人家的消防施工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施工费用(具体的施工费用详见清单)。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并完成了施工。上述施工完成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20万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对原告施工的***小区双方合同项下的施工工程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报送的工程价款是12万余元,最终达成口头决算价为12万元整,被告现已支付10万元,仅余2万元未付。按合同约定,应待工程完工后,支付条件才成就。2015年12月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但至今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就剩余款已丧失胜诉权。至于原告诉称的除***小区以外的泾县凯越宾馆等工程,未举证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做出了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对其他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小区增量的工程款,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消防安装工作量清单、证明、理赔费用清单等证据,**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购地信息详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消防安装工作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除原告认可的施工量之外的其他工程内容,故不予认定;对理赔清单,结合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系要求被告返还其应获得的保险理赔费用,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认定;对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出具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难以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使属实,也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难以认定案涉争议的直接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原告当庭播放了其于2023年1月与被告方的***(音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未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自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直至该次通话之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相应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综合判定。法庭辩论开始前,原告以双方对***小区合同外的工程增量存在争议为由,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增量,原告未举证证明,欠缺支持启动鉴定程序的材料,且在庭审程序的举证质证阶段结束后法庭发问结束前才伺机申请鉴定,已超出了法定的申请鉴定期间,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宣城市区***小区1-3#、6#楼及超市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具体的施工范围、施工费用计算及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安装工程结束,双方初步验收合格,甲方付给乙方施工总费用的60%;安装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甲方付至乙方施工费用总额的95%;质保金在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内,无违约行为情况下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第第3款约定:消防验收,乙方必须派人员进行配合运行……消防验收合格,本工程建设单位竣工审计结束七日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第十条第3款约定:协议执行过程中,由于设计方案的改变,增加或者减少工程内容的,均以相关方面的文件材料为准。 2015年12月2日,***小区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备案。 ***主张除前述***小区的施工内容外,双方还口头约定将泾县的凯越宾馆、***浴、双桥农批市场、新百、宣城四中的恺悦酒店和狸桥渔村人家的消防施工交由原告施工,但仅提价了其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的费用清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其工程价款20万元,但没有经被告确认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佐证。 庭审中,***当庭播放了其于2023年1月与被告方的***(音同)的通话录音,***在通话中称***未及时向被告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而且案涉工程的上游合同发包方仍欠被告公司工程款未结清。 对此,被告认为能够证明原告自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直至该次通话之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仅认可双方就***小区消防安装工程进行了口头结算,确认最终工程价款为1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工程增量款以无双方书面确认的文件材料为由,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除***小区之外的,其他工程的工程量。 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的支付过程,***主张被告系分次支付的,具体的支付时间区间已记不清,但最后一期是2021年通过微信方式支付的,且每次收款其都会向被告出具收据。对此,被告未正面否认。 诉讼前,本院根据***申请,对**公司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在22万元限额内进行了冻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关于双方就案涉***小区的消防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案涉***小区消防工程的价款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其工程款2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2万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关于被告前期已支付10万元的主张,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工程价款2万元。关于***主张的其他款项,无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欠付款项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但结合法庭调查,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该约定履行。而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自2015年工程完工后至2023年1月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案涉工程款,但根据其提举的通话录音,基于被告对***关于此前已付款项支付经过的陈述未予正面否认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请求权未经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节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实属实,原告可待证据完善之后,另行维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宣城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原告***负担193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宣城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原告***负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