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市某某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195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被告:**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案涉款项系合伙期间共有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21594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拖欠工程款53189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与理由:***及***约定挂靠**消防公司承揽**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2014年5月6日,**消防公司和**公司签订了**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按四十万元合同暂定价作为工程进度支付依据。**消防公司安装完毕后,支付40%工程款,通水试压结束后支付30%,有关部门验收决算后除留工程总价款5%作为保证金,其余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和***又签订了**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合同实施协议。协议约定***和***挂靠**消防公司实际施工**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双方各出资50%并按该比例享受收益和风险,施工期间由双方共同主持日常工作。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进行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但工程至今未审核结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消防公司,但***作为实际施工人仅收到50000元工程款,为此,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称,**新城小区的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是**公司委托**消防公司施工的,其是**消防公司的员工,和***合伙施工该工程,约定各出资百分之五十,利润按照百分之五十来分配,利益对等。合作过程中,***共出资6万元。因为***虚高预算,按照约定二人要支付审计费,后因***一直未提交明细,所以二人之间一直未结算。**公司现欠81899元工程款未付。因***未按照合作协议及时足额出资,不应在利润分配中享受一半的权益。**消防公司与**公司欠付工程款应予支付,但**消防公司、***和***之间的帐目需要核算。 被告**消防公司辩称,对诉状中陈述**消防公司承建**新城小区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和***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该工程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工程完工以后实际决算的总价款是531899元,对决算总价款有待于**公司加以确认,到目前为止**消防公司已经收到**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在与***实际施工期间支付费用60000元,后从**消防公司取回50000元,目前***在**消防公司尚有10000元没有支取。**消防公司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应当收取的管理费和上交税费,明细清单已提交给法庭。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将**公司起诉为被告无依据,**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消防公司把工程分包转包给原告,**公司不知情,也未经**公司认可。工程经审计决算,总造价531899元,但项目超出的审计费用28780.37元应由**消防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对***提交的**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合同、**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合同实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经***、***、**消防公司协商,以**消防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合同一份,承接了**新城小区室外消防主管道安装工程。同年5月10日,***与***签订**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合同实施协议一份,共同施工**新城小区室外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经审计决算为531899元,审计费用为28780.37元,**公司共向**消防公司付工程款450000元,**消防公司交纳税款22940.11元,向***、***支付工程款403500元。 本院认为,**消防公司承建**新城小区室外消防主管道安装工程后,将工程交由***与***合伙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经决算为531899元,**公司已实际支付**消防公司工程款450000元,***与***对发生审计费用28780.37元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一人负担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公司现尚欠工程款53118.63元(531899元-450000元-28780.37元)。**消防公司实际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0000元,其中支出交纳税款22940.11元,有发票予以证明,应予扣除。另辩称应扣除人工工资、成本费用、企业所得税等费用,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消防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管理,亦未投入资金、技术等,故要求支付管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除要求**消防公司给付工程款外,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消防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而“发包人”的界定,本院认为若无连环转分包即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之间,则实际施工人可要求承包人,即**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即**公司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公司欠付**消防公司工程款为53118.63元,**消防公司应付***与***工程款为76678.52元(450000元-403500元-22940.11元+53118.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678.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3118.6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负担770元,被告**市**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七十二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