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02民初19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市宣州区。
原告***、***与被告**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9)皖1802民初195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一、冻结**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5949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市宣州区(权证字号:房地权**字第XXXXXXXX)房屋,**期限为一年。**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已向***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9)皖1802民初195号案件已审理判决,判决:一、被告**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678.5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3118.63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9月30日,**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向***支付72665.47元。判决书于2019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市金鑫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市宣州区(权证字号:房地权**字第XXXXXXXX)房屋的**。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蓓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