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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民初字第3190号
原告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善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奕宽,该公司副院长,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吕雪蕾,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春晓,所长。
委托代理人岳东,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庆亮,男,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同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济空南郊休养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善斌的委托代理人李奕宽、吕雪蕾,被告济空南郊休养所负责人李春晓的委托代理人岳东、程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同创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济空南郊休养所院落改造项目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0万元。2013年4月8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变更设计方案,由原告负责设计5-7#住宅楼,并将地下车库由地下一层增加为地下两层,为此,原告对施工图全部重新设计,由此增加设计费375160元,工程估算设计费675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4月14日,原告交付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纸,被告将该图纸提交济南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设计质量监督站)报请图纸审查。2013年4月22日,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初审意见。被告将该审查意见交付原告,原告依据初审意见的要求,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交付修改后的施工设计图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设计进度分阶段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在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三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设计费的95%。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55516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违约金166548元。
被告济空南郊休养所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委托原告进行6#、7#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设计,设计范围为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全过程设计,并约定总价包死为30万元。设计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却违反设计合同约定,虽经多次催促,至今未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设计图纸。期间,经多次催促,原告虽曾交付一份设计文件,但经设计质量监督站于2013年5月3日审查,该文件需整改之处达几十处,严重不符合设计规范和设计合同的约定,为错误设计。原告至今未提交符合设计合同和质量要求的施工图纸,原告严重违反了设计合同的约定,致使我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工程严重迟延,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述,原、被告达成了“补充协议”的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设计合同已明确约定车库为地下2层,不存在“由地下一层增加为地下两层”的问题,也不存在增加设计费用的问题。2、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我方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且设计合同的后续付款未满足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设计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设计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工程名程: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院落改造项目6#、7#住宅楼。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第二条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该条以表格方式呈现):分项目名称:6#楼4层建筑面积为2762平方米;7#楼4层建筑面积为2687.4平方米;地下车库-2层11108平方米。该表格的最下方关于设计费用手写体注有以下内容:总价叁拾万包死,不因其他任何原因改变。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各个专业施工图;份数:8份;提交日期:方案确定后25天。第五条: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叁拾万元人民币。设计费支付进度见下表:第一次付费:20%定金付费额60000元付费时间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30%90000元方案确定三日内;第三次:45%135000元付费时间提交施工图三日内;第四次付费:5%15000元付费时间主体验收三日内。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3、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受损失部门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为实际损失的%(法院注:此处为空白)。
2013年2月4日,被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2万元。
原告山东同创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提出对设计范围进行更改,由合同确定的6#、7#楼改为5#、6#、7#楼,地下车库由一层增加为二层。2013年4月19日将最终的设计施工图纸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后,将图纸交到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核,该站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了第一稿审查意见。由于设计的图纸有多处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地方,原告又依据该审查意见,对施工图纸进行了修改。2013年5月15日,原告再次将修改后的图纸以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方工作人员杨涛名下,并于2013年6月20日将修改后的蓝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相应的手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图纸、126网易免费邮箱邮件往来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第一次审查)、补充协议等为证。
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内容如下: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院落改造5#、6#、7#住宅楼(5#、6#楼原合同标注为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因将地下车库由地下一层增加为两层,对5#、6#住宅楼局部变更设计,并增加设计7#住宅楼项目,特根据实际工作量,签订补充协议。5#楼4F2875平方米20元/m2估算设计费2875x20x20%=11500元;6#楼4F2945平方米20元/m2估算设计费2945x20x20%=11780元;7#楼6F4685平方米20元/m2估算设计费4685x20x1.20=112440元;车库:-2F11972平方米20元/m2估算设计费11972x20=239440元合计:375160元。说明:1、设计单价按照原合同执行,20元/m2不做变化;2、5#、6#楼局部修改,按照实际发生的变更工作量,变更设计约占设计工作量的20%;3、7#楼设计完毕后连同5#、6#楼一起又做局部变更;4、地下车库全部重新设计。本补充协议设计费为叁拾柒万伍仟壹佰陆拾元人民币,支付进度接续原合同继续执行……。2013年4月8日。原告称,该补充协议内容为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内容,该协议未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126网易免费邮箱邮件住来材料均不予认可,称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合同范围没有变更过,变动的只是楼号及地理位置(原合同6#、7#楼改为5#、6#楼),楼号变更后通知过原告,原告也是按变更后的楼号进行的设计。原告提交的图纸中的7号楼不是被告单位的,该楼属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所有,该楼的设计要求与被告单位的设计亦不相同,对于楼座的设计其与中奥公司是分别委托的,因地下车库没法分开,故共同委托进行了设计。因三个楼座连在一起,被告单位与中奥公司一起交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查。另外,被告单位没有叫杨涛的人,被告将原告设计的不符合规范的图纸及审查意见交给原告进行修改,但原告迟迟不能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图纸,无奈,被告只得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即山东信诚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重新进行了设计施工。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总平面规划图、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纸为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被告单位与中奥公司的合作不清楚,与原告单位无关。
经查,原告主张的7号楼所在位置的土地使用权原归被告单位所有,于1999年10月19日进行了变更并被注销。
原告山东同创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其支付设计费555160元,该款项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原合同所确定的设计费30万元;一部分是补充协议约定的设计费共375160元(5#变更增加设计费11500元;6#楼变更增加设计费11780元,7#楼设计费112440元;地下车库由地下一层改为地下二层,重新设计费为239440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故还应再向其支付设计费555160元。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的计算方式及计算依据均属单方行为,对原告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设计费用为包死价,不因任何原因而改变,且7号楼不属于被告单位所有,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
原告山东同创公司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166548元。原告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设计费,故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自被告将原告设计的图纸送至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审核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按5个月150天计算,以555160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图纸不符合合同要求,未通过设计质量监督站的审核,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图纸、126网易免费邮箱邮件住来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第一次审查)、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总平面规划图、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施工图纸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后,合同约定的楼号进行了变更,6#楼、7#楼变更楼号为5#楼、6#楼;原告完成5#楼、6#楼及地下车库图纸设计初稿后,将图纸交给被告济空南郊休养所,并由被告递交给设计质量监督站进行了第一次审核,因图纸问题较多未通过审核;被告于2013年2月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设计费12万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对原合同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在合同中另行特别约定总价叁拾万包死,不因其他任何原因改变,现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经双方协商,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及补充,增加了7#楼的设计及地下车库由二层变成一层,再由一层变更为二层,增加了设计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双方已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进行了变更及补充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山东同创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图纸暨施工图纸设计,但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计费是依据进度进行支付,即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的定金(计6万元),在方案确定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0%(计9万元),在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三日内第三次付费45%(计13.5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合同的施工图纸,原告主张该阶段的设计费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其支付15万元的设计费用,现被告已支付了12万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逾期违约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3万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0元,由原告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6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济南南郊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淑英
人民陪审员  闫 莉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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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