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同创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同创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金乡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8民初2046号 原告:山东同创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2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980715638。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东同创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副院长。 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金乡街道城北105国道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588792124M。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同创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534135.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损失442593.82元,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以票据面额为基数,自票据承兑到期日起按一年前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宁恒大御峰项目规划设计及地块二市政设计、单体设计、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济宁恒大御峰项目规划设计及地块二市政设计、单体设计、方案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总价7539271.1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将应支付的设计费2534135.57元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20200227588415965,出票人被告,收款人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筑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被告。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20200721683866565,出票人被告,收款人同创建筑公司,票据金额1534135.57元,承兑人被告。上述票据到期日后,因票据跳票,原告持上述票据无法兑付,被告至今无法履行票据付款义务。2020年9月7日,原告的企业名称由同创建筑公司变更为同创公司。原告认为,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持票人有权请求出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和费用。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有效,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付款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9日,同创建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济宁恒大御峰项目规划设计及地块二市政设计、单体设计、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同创建筑公司承担济宁恒大御峰项目规划设计及地块二市政设计、单体设计、方案设计工程设计,合同总价7539271.14元。合同签订后,同创建筑公司进行了设计。经同创建筑公司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设计费2534135.57元。被告向同创建筑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分别为:出票日期为2020年2月27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2月27日,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20200227588415965,出票人被告,收款人同创建筑公司,票据金额100万元,承兑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2月27日。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1日,票据号码210346104641120200721683866565,出票人被告,收款人同创建筑公司,票据金额1534135.57元,承兑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22日。原告持上述票据在票据到期日前兑付被拒付,被告至今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同创建筑公司变更为同创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同创公司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在出票人被告**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在票据到期日付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票据面额为基数,自票据承兑到期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同创设计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534135.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3413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13元,减半收取计15307元,由被告金乡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赵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