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果之韵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92民初425号
原告:重庆果之韵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慧民沙井村堰湾组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FTLW48。
法定代表人:张成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崇伦,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梅,重庆市南岸区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23F-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13939。
法定代表人: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媛,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果之韵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之韵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之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春梅,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之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0163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栽种其承建的财信中梁华府项目大区景观植物,向原告采购苗木,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苗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送货至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该项目供货结算后,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被告项目经理黄斌在现场收货确认。截至2021年4月30日,原告供货完毕,2021年5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01630元,被告项目经理黄斌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以及《德感中梁华府苗木明细》并盖章确认,双方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万元,至今尚欠301630元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送货单的规格和数量均有异议,是原告在送货之后让被告补签的,原告送货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公司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就被告承建的财信中梁华府项目大区景观工程向原告购买苗木。产品名称、品种、规格和单价等以本合同附件“苗木采购清单”为准。除经乙方与甲方协商签订有书面补充协议外,乙方所供货品的价格均以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准,送货单(须甲方库管员和施工员共同签字)、府库单仅作为结算数量确认的辅助附件,送货单、府库单及其他资料上的单价、合价不作为结算依据。供货方应有义务在每月25日前与甲方采购员、施工员及库管员进行入库对账,核实到货具体规格、单价和数量。结算和付款金额以甲方成控中心审计金额为准。乙方货到现场即通知甲方收货人,甲方上述人员在场共同收货后,施工员、库管员在乙方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送货单财务记账联作为乙方对账及结算的依据,甲方不签收其他任何单据。验收不合格的苗木,甲方有权拒收,乙方应负责在期限内重新提供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苗木。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妥善保管的同时向乙方提出异议,具体说明苗木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并附相关资料,同时提出不符合规定苗木的处理意见。甲方应按约定支付乙方苗木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属于本工程唯一送货方。双方确认,甲方的所有合同、协议必须加盖公司公章方为有效,其他任何印章及个人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甲方任何工作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施管人员、项目经理、库管员等)任何时候以甲方或甲方相关项目部的名义向乙方出具的欠据、收据、承诺及其他任何经济法律文书等,均无效,对甲方不产生约束力,由此产生一切后果及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附件为苗木采购清单。
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送货清单,确认从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经理黄斌,原告工作人员胡朝刚,被告技术人员廖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2021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801630元,项目经理黄斌,原告工作人员胡朝刚,被告技术人员廖勇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至2021年5月3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80163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
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1630元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苗木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对公客户账户明细、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2021年3月签订《苗木采购合同》,此后双方陆续履行协议并由此引发了纠纷,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了送货清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被告辩称原告的送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质量问题,且送货清单、对账单上仅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加盖公司印章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主要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否认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举示了送货清单和对账单,虽然没有加盖合同约定的公司公章,但有项目经理、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技术人员签名确认,且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陆续向原告付款,在原告发送催告的律师函后,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视为双方对结算的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16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被告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收方表等证据,但该证据或无原告的确认,或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就质量问题主张赔偿。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明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苗木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大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果之韵公司苗木款。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应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果之韵公司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双方于2021年5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以301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果之韵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163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01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46元,减半收取计2957.23元,由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俊杰
书 记 员  谭燕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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