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913号
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23F-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313939。
法定代表人:王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霜,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3号小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755375070U。
法定代表人:陈铭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颖,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亚及喻霜、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及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的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LPR利率计算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38463元,以上共计21384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七冶公司将其承包的黔北魅力新天地建设项目-大坡岭建设工程中的平场土石方挖运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200万元。为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23日,七冶公司将被告于2020年2月3日出具给它的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背书给原告。四张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3日,票据金额共计20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被告作为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七冶公司作为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22)黔0302民初2913号。现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恳请法庭予以参考。一、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并非故意拒绝承兑涉案票据。被告城投公司因实施黔北魅力新天地建设项目,将该项目发包给案外人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为支付工程款给七冶公司,城投公司于2020年2月3日签发了四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七冶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3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570****4732、230570****44749、230570****44757、230570****4765。出票人和承兑人为红花岗城投公司,收票人为七冶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上述票据均可转让。七冶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将上述四张票据转让背书给大地公司。大地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取得上述票据,涉案票据到期后,大地公司均于2022年2月23日才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城投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能及时承兑大地公司持有的到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待城投公司融资到账后,将及时承担付款责任。二、大地公司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过长,城投公司请求按照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拒付的汇票总金额为2000000元,大地公司提示付款日均为2022年2月23日。大地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付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追索权。城投公司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但考虑当前疫情形式仍然严峻,且结合城投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情况,并非故意拒绝承担到期涉案票据。大地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因此,城投公司恳请以应支付汇票总金额2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被告红花岗城投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570****44732、230570****44749、230570****44757、230570****4765)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均为案外人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4张票据累计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0年5月3日。案外人七冶明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大地园林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于2022年2月23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现前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200万元及该款从202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诉请的超出前述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230570****44732、230570****44749、230570****44757、230570****44765)票据款共计20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2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5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秋媛
书记员 王 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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