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皓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6民初19737号
原告:重庆皓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西江大道1号金科·中央公园城84幢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0UTL12E。
法定代表人:杨中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又,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5号23F-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313939。
法定代表人:王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媛,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皓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晖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生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2022年2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又,被告大地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昌华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龙利、潘世友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皓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参加诉讼,被告大地生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皓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39,48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39,4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大地生态公司承建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财信中梁华府项目大区景观(含综合管网)工程,向原告租赁机械设备。2021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对账周期从2020年10月起至2021年4月止,被告尚欠原告389,480元租赁费未付。对账后被告陆续支付250,000元,截止目前尚欠139,48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地生态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系虚构,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诉求金额;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加盖我司项目章,但项目章上明确标注此章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对账单属于经济合同;3.我司只有成控部有资格办理结算,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面的签字人员无一人系我司成控部人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大地生态公司承建位于江津区德感街道财信中梁华府项目大区景观(含综合管网)工程,向原告皓晖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结算方式为:货车按每台每天单价计算,其余铲车、挖机、陡翻等设备按小时计算(设备类型不同单价不同),双方对账结算。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对账单中,对账金额319,010元,被告公司加盖工程项目章后被告公司员工邓旭媛(被告诉讼代理人)、钟源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员工段光磊签字;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账单中,对账金额225,120元,被告公司加盖工程项目章后周波签名,原告公司员工段光磊签字;2021年1月的对账单中,对账金额89,470元,无原、被告双方签章。原、被告双方2020年10月至2021年4月的案涉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对账单中,对账金额709,480元,扣款金额为20,000元(电缆赔偿款),已支付300,000元,应付余额为389,480元,已开票金额为615,440元,未开票金额为74,040元,被告公司加盖工程项目章后肖敏签字,原告公司盖章后员工段光磊签字,双方签字时间均为2021年4月28日。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大地生态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转账200,000元,2021年3月18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2021年5月2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00元,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原、被告就建筑设备成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对租金金额是采用对账方式确认,虽然在对账单上加盖的被告工程项目章中标注有“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但每次对账均是由原、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和被告工程项目章确认租金金额,而对账并非签订经济合同,特别是双方于2021年4月28日最后一次对账载明被告应付原告余额为389,480元后,被告于同年5月25日、9月16日分别支付了原告200,000元、50,000元,表明被告认可其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其工程项目章确认对账租金金额,故对账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39,480元(389,480元-25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且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遭受的损失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以139,48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皓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39,480元,并以139,48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皓晖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重庆大地生态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昌华
人民陪审员  龙 利
人民陪审员  潘世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谭禹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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