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与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02民初725号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107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700MA41AAM908。
经营者:马四安,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932104615。
法定代表人:朱良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以下简称洪安租赁站)与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安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被告平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租金130980.08元(已扣除已支付租金)并继续承担租金直至返还完毕之日的租金并承担违约金39294.02元;3、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顶丝255根、钢管973.1米、钢管套筒13个、扣件2847个,否则,不能退还的按约定价值赔偿35568.5元;4、要求被告支付部件丢失赔偿金661.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租金,并约定了租赁费的结算及付款方式、丢失赔偿、违约责任及协商不成由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顶丝、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根据使用情况陆续退回部分租赁物。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35000元。经双方核对,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为165980.08元,扣除已支付租金还应支付130980.08元,且被告仍租用顶丝255根、钢管973.1米、钢管套筒13个、扣件2847个。
被告平安市政公司辩称,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是个人所为。公章我公司怀疑是个人私自刻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洪安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乙方栏书写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鹏宇一中分校”,尾部加盖有“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高东、王运亭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平安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高东、王运亭系该公司人员,但承认该公司确实承接过鹏宇一中分校的食宿楼工程。经当庭比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字样、编号与平安市政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但印章外圈的防伪间隔所处位置明显不同,显然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平安市政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洪安租赁站以该证据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一并作出认定。
2、洪安租赁站提交的结算清单、发货单、退货单,可以相互印证洪安租赁站确实按照合同约定向鹏宇一中分校工地提供了租赁物,并由工地人员签收、部分退还,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洪安租赁站提交的照片。对其中显示工地情况的三张照片,平安租赁站虽以照片模糊为由不认可,但本院当庭查看照片,该工地门头清楚显示为平安市政公司,该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承接过案涉工程,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中与工地人员刘奎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清楚显示刘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鹏宇一中分校钢管租赁费5000元,平安市政公司在庭审中对刘奎的身份也承认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故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0日,洪安租赁站(甲方)就上蔡一中鹏宇分校食宿楼(1#、2#楼)工程的建筑设备租赁事宜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3元/条天、套筒0.01元/个天;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实际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为两个月,不足两个月的按两个月计租;结算租赁费按实发、实收日期计至材料全部送齐,乙方按结点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逾期不付,甲方加收乙方当月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剩欠款需加收利息,具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钢管物质退完,租金结清;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5元/条、扣件丢丝0.5元/条、顶丝横头丢失3.5元/个、掉螺母3.5元/个。该合同首部乙方栏书写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鹏宇一中分校”,尾部乙方栏加盖有“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由高东、王运亭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签订合同后,洪安租赁站按约向上蔡一中鹏宇分校食宿楼工地提供了租赁物。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经结算共产生租金138670.59元,并有顶丝255根、钢管1984.8米、钢管套筒13个、扣件3352个未退还。之后,2019年12月8日洪安租赁站收到案涉工地退还的收到钢管460.7米;于2020年1月1日收到钢管551米、十字扣505个。租赁期间,洪安租赁站共收到租金35000元,其中5000元系平安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刘奎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
庭审中,经本院当庭比对,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字样、编号与平安市政公司使用的公章一致,但印章外圈的防伪间隔所处位置明显不同。
本院认为,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首部明确载明乙方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鹏宇一中分校”,尾部乙方栏加盖有“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显然洪安租赁站拟签订合同的目标对象为平安市政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虽与平安市政公司使用的公章存在差异,但区别仅在于印章外圈的防伪间隔所处位置,该差异在未经仔细比对的情况下一般是难以察觉的。同时,平安市政公司确实承建了案涉工程,在收取、使用租赁物的工地入口明确悬挂有该公司名称的门头,而该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又向洪安租赁站支付过部分租赁费。因此,应当认定洪安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及合同履行中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与平安市政公司的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也应视为合同签订人高东、王运亭对平安市政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平安市政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洪安租赁站承担合同义务。
案涉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平安市政公司欠付巨额租金,洪安租赁站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合同,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欠付的租金,自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结算时,已确认共计产生租金138670.59元,平安市政公司已支付35000元,剩余款项应当予以支付。在结算后,平安市政公司未将剩余租赁物全部返还,应当继续支付租金,至洪安租赁站起诉书中列明的2020年10月31日,合计未付租金为130980.08元,并应继续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平安市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按约折价赔偿。对于洪安租赁站主张的部件丢失赔偿金,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2018年7月31日之前结算时双方对此亦未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洪安租赁站的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洪安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与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租金130980.08元及违约金39294.02元;
三、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顶丝255根、钢管973.1米、钢管套筒13个、扣件2847个,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如逾期未返还,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赔偿;
四、驳回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9元,由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按期交纳,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由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琳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