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执1869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107东。
经营者:马四安。
被执行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
法定代表人:朱良志,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红旗区洪安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02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金130980.08元及违约金39294.02元,返还顶丝255根、钢管973.1米、钢管套筒13个、扣件2847个,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租金。如逾期未返还的,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赔偿。案件受理费2191元、执行费308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法院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零星存款,与本案执行标的相差巨大,本院已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2、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J×××××、豫J×××××、豫J×××××汽车三辆,本院已将车辆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要求处置。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无保险、无证券等财产信息。
三、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律师调查令,对执行线索进行调查。
四、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212573.74元、执行费3089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付朝晖
审判员  武军霞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贵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