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6民终1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卫水大道红绿灯南3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友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起上诉时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且在收到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不予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达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