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6民初4404号
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南道华英*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02658L。
法定代表人:齐清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
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
组织机构代码:55694825-1。
法定代表人:屈万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100378.7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被告签订《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屠宰厂建设项目-办公生活区给排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工程审定价为6100378.7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4100378.75元。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就此工程结算后未支付金额按月息1%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占用资金补贴。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目前处于破产状态。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辩称,欠工程款4100378.75元属实。达成补充协议时未结算,不同意按补充协议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签订《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屠宰厂建设项目-办公生活区给排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同意自2014年3月1日起就此工程结算后未支付金额按月息1%给乙方(原告)作为工程占用资金补贴。2015年1月9日,经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该工程审定价为6100378.7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尚欠工程款4100378.75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378.75元的事实,有工程造价审定单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欠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378.75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3元,减半收取计19801元,由被告康缘食品(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盛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