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1650号
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清明,该公司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02658L。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南道华英**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黄久国,该办公室主任。
组织代码:09225525-3。
住所地:潢川县跃进路县政府。
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72660元,并从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潢川县中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前身为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2019年1月9日,潢川县进行机构改革,将县扶贫开发和农业开发办公室相关行政职能等整合,组建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县政府的职能部门。2009年年初,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潢川县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中的一个标段。2009年3月9日,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代表原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与原告签订《2009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案涉工程。2010年12月12日,原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原告在内的各方工程主体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案涉工程质量合格。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接收单位白店乡人民政府。期间,原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但仍欠原告72660元。2010年12月23日,潢川县财政局以收款方式向原告出具交2009年度农开工程质量保证金72660元。案涉
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原告多次向原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及被告追索该笔欠款,但一直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在保修期
满后未能及时偿付质量保证金,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除应继续向原告偿付质量保证金外,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
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未应诉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
如下:2009年3月9日,以原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
指挥部为甲方,以原告单位为乙方,以案外人白店乡人民政
府为丙方(××)签订《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
合同》(白店乡项目区0903),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合同条款
主要有: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1.2工程地点:白店乡。1.5、工期:本工程自2009年3月10日开工,于2009年4月20日竣工;1.6、工程质量:国家质量合格标准;1.7、合同价款726600元。第7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7.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格;7.2本合同生效后,预付款为中标合同价的30%,预付款在上级农开财政资金到账后,工程量完成50%后支付,竣工结算时一次结付60%,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事故结清,如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作为维修资金;7.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结清尾款。该合同由原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也即原县扶贫开发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主任柳贤宾签字并加盖指挥部印章,原告前身为潢川县中原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建新签字并加盖印章,白店乡人民政府李孟国签字并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09年4月10日开工,2010年4月10日竣工,2010年12月12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白店乡人民政府完成案涉工程的移交。
另查,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供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提款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由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项目单位签署审核意见。2010年12月23日,潢川县财政局给原告单位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到原告2009年度农开工程质量保证金726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向原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催要,但一直未果。
再查,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为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设立.2019年1月9日,潢川县进行机构改革,依据该改革方案,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的职能由被告承继,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合同》,是合同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签订由时任县扶贫开发和农业开发办公室主任柳贤宾签字,该合同的履行即所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由原县扶贫开发和农业开发办公室加盖印章予以接受,据此可推定,上述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就是原县扶贫开发和农业开发办公室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在县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后,依法应由本案被告承受。同时,被告等单位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如下:以72660元为本金数额,自2011年12月15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2010年12月15日,工程质保期为1年,故为该日期)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应向原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7266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支付办法详见本院认为的相关部分),此款限被告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8元,由被告潢川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616元。(转账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
审判员 吴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莫灵洁
书记员张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