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建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72111。法定代表人:孙建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虎(***的儿子),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海,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航空南道华英**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02658L。法定代表人:齐清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家强、**、刘忠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20)豫1526民初5015号民事判决,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0)豫1526民初5015号民事裁定,***、王家强、**、刘忠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豫15民终10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豫1526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根据我司条款依法改判我司承担10级伤残赔偿金3万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在我司购买的保险主险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款),附加险种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两个险种,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中主险第十条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中明确标注“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按照所购条款,我司应承担10级伤残赔偿金为30万X10%=3万元整。***辩称,保险条款中限定的赔偿比例条款就是一个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没有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甚至在《保险单》上亦未显示该条款内容,故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906.36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浩华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刘忠海系总承包方,后刘忠海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又承包给被告王家强、**,被告王家强等又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被告***。2020年5月25日,原告***在河南浩华市施工作业时摔伤,先后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淮滨春海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1日,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436.1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8日,原告在淮滨春海医院入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共计花费医疗费16001.9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1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6.9%,评定为十级残疾;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综合评定经鉴定其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其为伤后60日;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临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内固定在位,建议其后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壹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被告浩华公司就案涉工程(清水湾二期、三期地下室及D-06#、D-07#、D-08#、D-11#住宅楼及地下室)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购买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被保险人人数共100人,其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基本保障(包含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每人保额3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意外医疗,每人保额30000元,且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后按80%比例给付,免赔范围为交通费、食宿费、生活补助费及被保险人的务工补贴费,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一审法院再查明,2020年12月13日,潢川县伞陂镇长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黄桂兰,女(身份证号码:4130241944********),其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男(身份证号码:4130241965********),该老人已年近八旬,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兹有我村村民徐漫漫,女(身份证号码:4115262005********),潢川县第四中学九年级在校学生,与***为父女关系”,黄桂兰、徐漫漫均系原告的被扶养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修建被告浩华公司清水湾二期工地地下室相关工程,被告***接受原告为其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尚未完工的在建工程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对于施工现场疏于管理,对施工工人未能进行有效的安全防范教育,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忠海、王家强、**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从事建设工程,对现场疏于管理,其三人均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本人在施工作业中未能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也应负相应责任;被告浩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在明知被告王家强等人无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仍将工程向王家强等人发包、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失责任,且疏于管理,亦应负次要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双方的举证,原告***的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19438.04元;2、误工费26217.37元(53163元÷365天×18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9年)建筑业的职工平均工资53163元/年标准计算;3、护理费11262.82元(45677元÷365天×9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9年)居民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45677元/年标准计算;4、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原告主张14天);6、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34200.97元×20年×0.1=68401.94元),赔偿标准按河南省上一年度(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受害人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赔偿系数参照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为0.1;7、被扶养人生活费8783.99元,包含原告母亲黄桂兰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25元(21971.57元×5年÷2人×0.1=5492.89元,因原告主张5489.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和原告女儿徐漫漫被抚扶人生活费3295.74元(21971.57元×3年÷2人×0.1);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154005.16元。保险合同仅约定赔偿限额30万元,没有对赔偿范围作出约定,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401.9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中的限定赔偿比例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应该只赔偿伤残赔偿金3万元,但该限定赔偿比例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属于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格式条款应尽解释说明及强调义务,但被告未能举证其已经尽到上述义务,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范围内还需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470.43元=(医疗费用19438.04元-免赔额100元)×8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当向原告徐民国赔偿83872.37元(68401.94元+15470.43元),剩余部分70132.79元(154005.16元-83872.37元)由其他被告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损害,本院酌定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刘忠海、王家强、**共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浩华公司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28053.12元(70132.79元×40%),扣除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当支付18053.12元;被告刘忠海、王家强、**共同承担21039.84元(70132.79元×30%);被告浩华公司承担14026.56元(70132.79元×20%);原告***自行承担7013.28元(70132.79元×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共计83872.37元;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8053.12元(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三、限被告刘忠海、王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1039.84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限被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相关经济损失14026.56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8元,由被告***负担1591.20元,被告刘忠海、王家强、**负担1193.40元,被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5.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397.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30000元。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保险限额为30万元,按照所购条款,我司应承担10级伤残赔偿金为30万X10%=3万元整。”经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了投保单,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投保人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且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本院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伤残赔偿金30000元,加上医疗费15470.43元,共计45470.43元;剩余部分损失108534.73元,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由***承担33413.89元(已扣除垫付的10000元),刘忠海、王家强、**承担32560.42元,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1706.95元。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6民初43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470.43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413.89元(事故发生后垫付的10000元已扣除);四、刘忠海、王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60.42元,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706.95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负担658元,***负担939元,刘忠海、王家强、**负担70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84元,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峰审判员姚涛审判员马勇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吴彦亭书记员汪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