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再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再审申请人所在单位推荐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河南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跃进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31335285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南道华英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02658L
法定代表人:齐清明,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辉,系二公司副总经理;王建群,系二公司行政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豫15民申64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磊,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申请人华英公司、浩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辉、王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2020)豫1526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在工地事故中的伤害赔偿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在起诉书上所称再审申请人是工地负责人的认定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仅是罗正银、杨国伟手下帮工,再审申请人受雇于罗正银、杨国伟,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仅是合作关系,共同的雇主是罗正银、杨国伟二人,再审申请人并非是工地的负责人。需要说明的是,“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该项目建设单位是华英公司,施工单位是浩华公司,浩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承建商邬建辉、黄士兵具体施工,罗正银及杨国伟两人从邬建辉、黄士兵处分包了部分施工项目,而再审申请人又从罗正银、杨国伟二人处承揽了部分施工活(砌墙),再审申请人找来被申请人***一起共同干活,同工同酬。因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系共同的施工人员,不属于雇主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在工地上受作其实为自行摔伤,而非高空悬物致其受伤。且其受伤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的老板(罗正银、杨国伟)已经进行了积极治疗及赔偿。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被申请人***在“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上做施工人员工作时间自行摔伤,致其头部遭受损害并住院,期间,罗正银和杨国伟主动和***协商,并在其住院期间主动给其支付了八千多块钱。罗正银、杨国伟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八千多块钱系其老板邬建辉(133××××0996)、黄士兵出资的赔偿,要求将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凭票据提供过来,被申请人***的花费由杨国伟与罗正银两人共同赔偿。***出院后,再审申请人及自己的老板让***凭医疗费票据实际报销,但***提供票据与再审申请人等人前期支付的费用对不上,***随后拒绝配合对账,而决非是其受伤后无人过问。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与再审申请人并非是提供劳务关系,再审申请人被判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且于法无据。本案中,从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华英公司、施工单位浩华公司、承建商邬建辉、黄士兵到分包商罗正银及杨国伟两人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从邬建辉到杨国伟再到再审申请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尤其是再审申请人同被申请人均是隶属于罗正银、杨国伟手下的劳务关系,事发后,罗正银及杨国伟主动承担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的医疗费用(该医院费用由邬建辉、黄士兵主动支出),但原审却判决由再审申请人承担70%的责任,于法于理都让人无法接受的。4、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用及票据没有经过再审申请人核证,存在虚报弄虚作假的情况。
***辩称:***系再审申请人招募到事发工地干活的,由申请人进行管理和发放工资。***并非自行摔伤,而是被高空抛物砸中头部。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赔偿款实际是由公司支付,***并未支付。
华英公司、浩华公司辩称:二公司是发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受伤的工人不是我公司雇雇佣,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6802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上做施工人员,主要工作是搬、上、砌块砖、泥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是工地负责人。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工地发生建筑材料高空坠落,致原告头部遭受损害,原告受伤后,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实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7243.16元。根据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11月30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法鉴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7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68029.5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17243.16元,误工费21847.8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6750元,交通费48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8029.52元。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3163/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分包人及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有责任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本案中,原告在潢川县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块、泥工工作,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到相应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现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双方的质证,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243.16元;二、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赔付标准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60天×125元/天=7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四、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60日,20元×60天=1200元;五、交通费:480元;六、误工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150日,赔付标准按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150天×145.6元/天=2184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后期医疗费:6750元;九、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61213.16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42849.2元,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2849.2元;二、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为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杨国伟《证明》一份、罗正银《证明》一份,拟证明***受雇于杨国伟、罗正银,他和***都是给二人打工的。诸被申请人质证两份《证明》并非法定新证据,系自然人的个人陈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再审期间,***提交:1、微信转账截图,拟证明在***受伤后***的直接老板把钱转给***共10500元;2、***手机微信支付明细,拟证明老板把钱转给***,***再转给***;3、劳务合同,拟证明浩华公司把项目承包给黄士兵、邬建辉,黄士兵又与杨国伟签订了合同。***质证称:微信转账截图中转账给“初”的没有异议,该款是***和爱人干活的工资,并非医疗费;支付明细无法看出系***转给***或其家人;劳务合同并非原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没有关系。华英公司、浩华公司质证称:转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实际施工人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与我们公司无关。***提交记账本一份,拟证明二人在事发前干活的天数。***质证称其与***不认识,其老板让其叫***的老公来干活,她跟她老公一起来的,其没有记她的工,记账本不真实。华英公司、浩华公司质证称具体情况不知情,记账本证明力低。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2、***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垫付了医疗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其与***仅是合作关系,共同的雇主是罗正银、杨国伟,其从罗正银、杨国伟处承揽了部分施工活(砌墙),找来***一起干活,同工同酬。但***提交的罗正银、杨国伟二人出具的《证明》均显示罗正银、杨国伟将案涉工地上的部分施工活分给其施工,其又找来***干活。***称其与***系合作关系、同工同酬,***是自己摔伤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与***系雇佣关系并判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自认通过其微信账户向***的家人转账的款项是罗正银、杨国伟支付的医疗费,***称该款是其夫妻二人干活的工资,并非医疗费。因双方均未能就各自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宜将该款认定为垫付的医疗费,该款项可在双方结算工资时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洪
审 判 员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涛
书 记 员 朱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