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385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源,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31335285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跃进东路。
被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02658L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南道华英**楼。
法定代表人:齐清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6802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介绍下在“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上做施工人员,主要工作是搬、上、砌块砖、泥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是工地负责人。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工作时间,工地发生建筑材料高空坠落,致原告头部遭受损害,原告受伤后,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原告在工作地遭受损失,三被告未尽管理责任对工地发生坠落物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三、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伤治疗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情况;
五、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治疗费的情况。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上做施工人员,主要工作是搬、上、砌块砖、泥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是工地负责人。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工地发生建筑材料高空坠落,致原告头部遭受损害,原告受伤后,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实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7243.16元。根据本院委托,2020年11月30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法鉴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7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68029.5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17243.16元,误工费21847.8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6750元,交通费48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8029.52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3163/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分包人及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有责任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本案中,原告在潢川县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块、泥工工作,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到相应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现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双方的质证,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243.16元;二、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赔付标准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60天×125元/天=7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四、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60日,20元×60天=1200元;五、交通费:480元;六、误工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150日,赔付标准按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150天×145.6元/天=2184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后期医疗费:6750元;九、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61213.16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42849.2元,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2849.2元;
二、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寅博
书记员韦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