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385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源,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31335285G。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城关跃进东路。
被告: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57102658L
住所地:潢川县航空南道华英**楼。
法定代表人:齐清明,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68029.5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介绍下在“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上做施工人员,主要工作是搬、上、砌块砖、泥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是工地负责人。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工作时间,工地发生建筑材料高空坠落,致原告头部遭受损害,原告受伤后,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置之不理。原告在工作地遭受损失,三被告未尽管理责任对工地发生坠落物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三、潢川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受伤治疗的情况;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情况;
五、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及治疗费的情况。
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4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上做施工人员,主要工作是搬、上、砌块砖、泥工。该项目建设单位是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是工地负责人。2019年5月13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间,工地发生建筑材料高空坠落,致原告头部遭受损害,原告受伤后,先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后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额骨骨折;3、额部头皮挫裂伤”,实际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7243.16元。根据本院委托,2020年11月30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20】法鉴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675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医疗费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后增加至68029.5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医疗费17243.16元,误工费21847.8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后期医疗费6750元,交通费48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68029.52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45677元/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3163/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包人、分包人及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有责任对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本案中,原告在潢川县华英壹号院项目工地从事砌砖块、泥工工作,其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遭受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未尽到相应保障义务,故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公平原则,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现因此事故遭受的损失,结合庭审双方的质证,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7243.16元;二、护理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60日,赔付标准按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5元/天计算,60天×125元/天=75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4天=1200元;四、营养费:原告鉴定的营养期为60日,20元×60天=1200元;五、交通费:480元;六、误工费:原告鉴定的护理期为150日,赔付标准按2019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45.6元/天计算,150天×145.6元/天=21840元;七、鉴定费:2000元;八、后期医疗费:6750元;九、诉讼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为:61213.16元,由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42849.2元,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共计42849.2元;
二、被告河南华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浩华市政房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账户名称:潢川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工行潢川支行;账号:17×××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信阳分行,账号:46×××16)。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骆 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寅博
书记员韦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