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号。
负责人:孟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春晓,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修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友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雷力之星探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原审被告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未经申请人贵友公司审查确认的《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作为贵友公司应支付探测费的依据,认定基本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供水管线无计量用水和漏水探查合同》约定,最终私接用水管线的确认必须经贵友公司验收合格。二、二审法院改判增加的19条应付费无计量用水管线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也因此造成贵友公司需额外向雷力公司支付1919020.5元,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结合合同目的,应付费无计量私接或私用水管线数量为20条。综上,贵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贵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二审法院依据《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作出判决是否正确;2、二审改判增加19条无计量用水管线为应付费管线是否正确。
一、关于二审法院依据《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作出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调取了2015年9月刘卫东等人在嘉峪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并依法进行了质证。刘卫东述称“其是受贵友公司收费作业区作业长杨洪山指派在现场对探测的用水管线是否属于公司供水管线、管径大小和截面积数据进行确认”,对此一、二审中贵友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在双方签订的《供水管线无计量用水和漏水探查合同》中约定“漏水点截面积和私接或私用管数量,以甲乙双方在现场的代表确认签字为准。……”。而《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中“甲方审查意见”和“私用水管确认时间”两栏未填写,一审法院认为雷力公司仅以《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为据主张探测费依据尚不充分,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贵友公司鉴定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查明案涉探测费。而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认定案涉应付费管线的依据也并非仅依据《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还依据了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合同的约定。现贵友公司主张刘卫东不是贵友公司的委派人员,《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上“私用管确认时间”与“甲方审查意见”处甲方未签字,且探测结果最终结果需贵友公司和动力监察部门验收,以此否认《无计量私用水管确认表》效力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雷力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改判增加19条无计量用水管线为应付费管线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雷力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条应付费管线无异议,对二审改判增加的19条无计量用水管线是否为应付费管线的问题,本院分别阐述如下:其中11、12、19、20、25号共计5条管线是否为应付费管线的问题,虽上述管线不在2009年的分幅图及图册中记载,但贵友公司认可的20条付费管线中的4号、38号管线,也不在上述绘制的分幅图及图册中记载,所以就存在图册中未记载,但实际探测出管线的可能,并不能因图册中未记载就认定为不存在的管线。二审依据贵友公司签字的确认表及双方合同的约定予以认定上述5条管线,符合客观实际。其中33号管线是否为应付费管线的问题,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明确该管线是否属于私接私用管线,仅记载依据当前现场勘验结果33号管线在医院南门东侧DN200总进水管上DN150总水表之后,无法确定其具体整改时间,贵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管线的整改时间,存在雷力公司探测后整改的可能,故二审结合双方的确认表及合同的约定认定33号为应付费管线并无不当。其中2、13、14、16、27、28、30、31、32、37、39、65、67号共计13条管线是否为应付费管线的问题,虽然上述13条管线在2006年的分幅图及图册中存在,但根据双方2009年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双方2006年探明过的管线不再计量,上述管线可能存在二次私接私用的情况,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是否计量作为认定标准,认定本案涉诉的管线中并未排除2006年已探明管线,进而认定上述13条管线为应付费管线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增加19条管线为应付费管线与客观事实相符,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贵友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贵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友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杨弘磊
审 判 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海波
书 记 员 韩 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