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励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励图数码测绘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1民初8022号
原告:南京励图数码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秦立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王锡霞(实习),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经济开发区万寿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锦华,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励图数码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图测绘公司)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凯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图测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和王锡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凯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励图测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10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委托监测合同》一份,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产业研发基地的基坑进行监测,约定监测费用为1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支付45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全部监测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剩余105000元监测费。基于上诉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泓凯同公司未答辩,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原告励图测绘公司(乙方)与被告泓凯同公司(甲方)签订《委托监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产业研发基地一期基坑监测工程发包给原告,一次性包断价150000元,乙方进场完成监测点布设工作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乙方工程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
2013年7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一阶段工程款45000元。
2014年9月16日,原告励图测绘公司出具工程监测报告(报告编号:JK-2013-31-1-71),根据原告提交的监测资料签收单显示,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收该报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拖欠被告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自2016年1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追要欠款,被告承诺支付但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监测合同》、《工程监测报告》、银行进账单、监测资料签收单、短信截图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监测工程,并于2014年9月16日出具监测报告由原告签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05000元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泓凯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以及抗辩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励图数码测绘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4元,由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谢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