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8910号
原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
被告:北京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
法定代表人:宋文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该公司执行经理,住公司宿舍。
被告: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
法定代表人:陈万青,总经理。
被告:韩豹,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
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
原告**与被告北京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建筑公司”)、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盛源公司”)、韩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龙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铭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万青,韩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我受四被告雇佣,在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南窖村危房改造工程及新村委会改建工程中担任领班,并负责为该工程组织工人及现场管理。截止到工程完工,双方结算,四被告共计拖欠我劳务费用25万元。经我多次催要,四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我班组20余人在南窖村危房改造工程及新村委会改建工程,从2020年4月26日进场至11月11日交工,已验收合格,其中危房改造项目共计27户,新村委会改建项目四百二十余平方米,其中部分工人工资未完全结算,剩余25万元未支付。四被告在以上证明签字确认。我多次催促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案涉工程是由龙华建筑公司总包,龙华建筑公司分包给铭盛源公司,铭盛源公司又分包给了***,韩豹和***是合伙人。
龙华建筑公司辩称:我方是中标单位,我方把危房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万青,有合同,劳务报酬直接支付给陈万青,有转账,我方不认识**,不欠**的钱。
铭盛源公司辩称:我单位从龙华建筑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由我们具体施工,我们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有劳务分包合同,***具体带工人施工。龙华建筑公司与我方的劳务费已结清,我们把***的劳务费也结清了。此外,**的工人工资未扣除他给***干私活的钱,以及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工资,因工程于2020年11月8日已全部验收。
***辩称:**提交的证明是伪造的,只有前四行以及落款的签字是我写的,其他的都不是我写的。最早的时候**带领班组20余人,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是我找的,他们班组的工资是经过**的手,我不直接给工人开工资,**的工人与我没有劳务合同关系。龙华建筑公司说对铭盛源公司是纯劳务分包我也不同意,铭盛源公司包括材料和人工,我为其介绍过材料供应商,至今未结算。后期由于铭盛源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我和韩豹就不经常在现场了,**带着工人还揽了很多私活。韩豹和我是合伙人关系,后期包括新村委会的工程和部分危房改造工程都是铭盛源公司指派**施工的。最终结算的时候,我们在铭盛源公司签下结清劳务费的证明材料,但是这份材料是在未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铭盛源公司欺骗我签订的,至今我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我跟铭盛源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
韩豹未参加庭审,但其到庭表示: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与***是合伙关系,**是我和***找来做案涉工程现场的领班,正常来说**的工资是我们支付,但是因为后期的活是陈万青让**干的,主要是清理施工现场垃圾和贴瓷砖,所以陈万青直接安排**干的活不应由我们支付。我一直嘱咐**,如果赔钱就不干了,**说赔不了,是他自己决定继续干的,最后结算工资时反而赔钱了。而且最后村委会改建的工程陈万青并没有给我们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龙华建筑公司承包北京市房山区南窖乡南窖村危房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铭盛源公司。此外,铭盛源公司还承包了南窖村村委会改建工程(并非龙华建筑公司分包)。铭盛源公司将27户危房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及村委会改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与韩豹系合伙关系,二人将上述工程交由**施工,**带领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12月3日,由龙华建筑公司召集各施工方开会,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现就陈万青各施工队工程款项问题具体协商如下,其中,***的工程款为549000元,已付300000元,剩余249000元。陈万青、***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12月18日,***在《南窖乡南窖村危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劳务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为526000元,***已收到该款项。审理中,***与陈万青均认可签订该承诺书后,实际转账金额为220000元。
因拖欠工人工资,2021年2月7日,***为**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班组20余人在南窖村危房改造工程及新村委会改建工程,从2020年4月26日进场至11月11日交工。已验收合格,其中危房改造项目共计27户,新村委会改建项目四百二十余平方米。其中部分工人工资未完全结算。此后,**找到韩豹,韩豹在该证明上补充写明龙华建筑公司与铭盛源公司的名称,并注明“剩余25万未支付”。此后,**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欲解决拖欠劳务费一事,2021年2月8日,铭盛源公司向**支付8万元左右。关于**提交的证明上所载“剩余25万未支付”,**、韩豹均表示该25万元并非***与韩豹欠**的劳务费金额,而是铭盛源公司欠***和韩豹的款项。
审理中,为证明劳务费金额,**提交了考勤表一份,以及根据考勤表计算的各工人的劳务费明细一份,劳务费明细中的韩国庆、韩建志、李同江并未在考勤表中有记录(劳务费明细中载明三人的劳务费系5月至6月的劳务费),韩树银、马国明没有10月份的考勤记录,对此,**主张,该部分考勤记录在***处。6月至10月的考勤表中部分人员并未计算在劳务费明细中,**称该部分人员系***雇佣,与自己无关。11月份的大部分考勤记录并未计算在劳务费明细中。考勤表中胡学、胡清中对应位置标注“清”。依据考勤表及劳务费明细,**主张共欠劳务费142037元。
此外,**申请了韩树银、马国明、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出庭作证,以证明尚欠劳务费。**主张李建新即明细中所载李同江,因与工人不熟,故将名字写错。其中,**主张韩树银、马国明在2020年10月之后由***、韩豹调到良乡养殖场干活,韩树银称自己在牛场干了25天,***支付了在牛场的劳务费5000元,马国明称在牛场的劳务费已结清。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均主张干到头麦收前,尚欠部分劳务费。***主张头麦收前的劳务费已结清,**予以认可,表示因无法联系到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故未将该部分劳务费给三人。***称自己有部分人员的考勤表,但未向法庭提交。
**称***与韩豹还曾将一处民房装修工程交由**,房主为韩长锁(音同),该工程与危房改造、新村委会建设无关,即与铭盛源公司无关,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即2020年11月18日之后。**称该装修工程共计用了24个大工、17个小工。
**、***均认可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主张后期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在危房改造中还进行了散水、清理渣土、墙砖等施工,属于合同外项目,该变更部分没有经过***,导致***无法向铭盛源公司索要工程款。**称其曾告知***此事,***让其看着办,如果不挣钱就不干了。铭盛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均系合同内项目。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考勤表、证明,龙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南窖乡南窖村危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承诺书》,铭盛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受***、韩豹雇佣,为其提供劳务,***、韩豹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本院结合**提交的考勤表、劳务费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韩豹尚欠**劳务费124117元。其中,关于韩树银、马国明10月份的劳务费,马国明认可牛场的劳务费已结清,韩树银主张在牛场干活25天,收到5000元劳务费,故本院认定该部分劳务费已结,不再计算在尚欠劳务费内。关于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的劳务费,因**认可头麦收前的劳务费已结清,故***、韩豹不应再支付该部分劳务费,但不影响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向**主张尚欠的劳务费。关于铭盛源公司主张**计算的劳务费中未扣除给***干私活的部分,**认可其给韩长锁干活的部分与铭盛源公司无关,依铭盛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8日已竣工验收,本院认定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劳务费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无关,而**就11月8日之后的大部分劳务费并未主张,其主张的劳务费中仅有佟占元的劳务费涵盖了该时间段,故佟占元11月8日之后的劳务费即2160元应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无关。关于胡学、胡青的劳务费,因考勤表中已注明“清”,故该二人的劳务费不应再计算。关于劳务费明细中姚文军等人的劳务天数,**计算有误,本院依考勤表记录予以确定。**主张后期劳务费调整为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劳务费调整的事实,劳务费仍应按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计算。关于***主张**进行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认可后期不在工地,交由**处理,**依铭盛源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该部分的劳务费无论是否属合同内项目,均应由***、韩豹向**支付。关于***主张**将干私活的劳务亦计算在欠付劳务费内,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干私活,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龙华建筑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铭盛源公司,且已结清款项,故龙华建筑公司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铭盛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故铭盛源公司应对欠付的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有关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24117元;
二、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中的121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负担179元(已交纳),由***、韩豹、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韩豹另共同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要桃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