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7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元阳水村二区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青,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强,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杰、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盛源公司)、北京龙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8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杰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2.判令龙华建筑公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先行清偿的法定义务。3.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王杰、铭盛源公司、龙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未能理清本案当中王杰与***、**的合作关系。上诉人承包此工程后由王杰全权负责工地的施工、招揽工人、与甲方接洽,王杰完全知晓承包工程的价格和施工内容,并与上诉人共同商议制定工人工资标准和施工事宜。***与**多次与王杰商谈工程盈亏情况并且明确说明最终结算按照比例给付王杰的报酬(以及及时核算用工成本,如有亏损风险及时停工),这样也是为了激励其更尽职尽责,也说明***、**与王杰之间属于合作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王杰无权索要其他工人工资,并且其索要工资数与事实不符。王杰主张的工资数额从房山区劳动监察大队主张33万元,到一审诉状主张25万元,一审庭审又主张14.2万,多次随意改变就己明显证明其毫无依据,随意编造,本工程自2020年4月28日进场直至11月验收总历时不到200天,其主张工资260元每天,即使一天不休息王杰自己本人也就五万多元工资,另外期间还多次发放工资(有微信转账记录为证),但其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欠其工资74000元,这是明显的诈骗行为。并且其主张工资数从何而来,例如每个人出工多少,日工资多少,总工资多少,已领工资多少,尚欠发工资多少,根本没有明确数据。三、***与铭盛源公司针对危房改造项目有施工协议并明确标注施工内容和结算方法,上诉人与铭盛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中明确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基础、主体、内墙抹灰、地面垫层、地砖、屋面保温、找平层、台阶”,实际施工当中有部分户型变更我施工队依照铭盛源公司现场指挥员李慧民指示增加了内部隔断墙休的砌筑,抹灰,墙砖,以及房屋外散水、房檐抹灰、混凝土预制板的校正补缝等施工。四、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该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故龙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
王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是给**和***提供劳务,我没有和**、***合伙。
铭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他们和王杰之间的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之间不是合作关系,他们就是找王杰来给他干活。劳务费如何计算,应该由王杰提供工资表,由***、**核对,具体怎么计算与我公司无关。龙华建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公司和龙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费也已经结清,这个事情与龙华建筑公司也没有关系。
龙华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和***,我公司只针对铭盛源公司,我公司虽然是总承包方,但和铭盛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结束了。
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铭盛源公司、龙华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14.2万元;2.诉讼费用由**、***、铭盛源公司、龙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华建筑公司承包北京市房山区XX乡XX村危房改造工程,并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铭盛源公司。此外,铭盛源公司还承包了XX村村委会改建工程(并非龙华建筑公司分包)。铭盛源公司将27户危房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以及村委会改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与**系合伙关系,二人将上述工程交由王杰施工,王杰带领工人进行施工。
2020年12月3日,由龙华建筑公司召集各施工方开会,形成会议记录一份,载明:现就陈万青各施工队工程款项问题具体协商如下,其中,***的工程款为549000元,已付300000元,剩余249000元。陈万青、***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2020年12月18日,***在《XX乡XX村危房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结算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载明劳务分包最终结算金额为526000元,***已收到该款项。审理中,***与陈万青均认可签订该承诺书后,实际转账金额为220000元。
因拖欠工人工资,2021年2月7日,***为王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杰班组20余人在XX村危房改造工程及新村委会改建工程,从2020年4月26日进场至11月11日交工。已验收合格,其中危房改造项目共计27户,新村委会改建项目四百二十余平方米。其中部分工人工资未完全结算。此后,王杰找到**,**在该证明上补充写明龙华建筑公司与铭盛源公司的名称,并注明“剩余25万未支付”。此后,王杰前往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欲解决拖欠劳务费一事,2021年2月8日,铭盛源公司向王杰支付8万元左右。关于王杰提交的证明上所载“剩余25万未支付”,王杰、**均表示该25万元并非***与**欠王杰的劳务费金额,而是铭盛源公司欠***和**的款项。
审理中,为证明劳务费金额,王杰提交了考勤表一份,以及根据考勤表计算的各工人的劳务费明细一份,劳务费明细中的韩国庆、韩建志、李同江并未在考勤表中有记录(劳务费明细中载明三人的劳务费系5月至6月的劳务费),韩树银、马国明没有10月份的考勤记录,对此,王杰主张,该部分考勤记录在***处。6月至10月的考勤表中部分人员并未计算在劳务费明细中,王杰称该部分人员系***雇佣,与自己无关。11月份的大部分考勤记录并未计算在劳务费明细中。考勤表中胡学、胡清中对应位置标注“清”。依据考勤表及劳务费明细,王杰主张共欠劳务费142037元。
此外,王杰申请了韩树银、马国明、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出庭作证,以证明尚欠劳务费。王杰主张李建新即明细中所载李同江,因与工人不熟,故将名字写错。其中,王杰主张韩树银、马国明在2020年10月之后由***、**调到良乡养殖场干活,韩树银称自己在牛场干了25天,***支付了在牛场的劳务费5000元,马国明称在牛场的劳务费已结清。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均主张干到头麦收前,尚欠部分劳务费。***主张头麦收前的劳务费已结清,王杰予以认可,表示因无法联系到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故未将该部分劳务费给三人。***称自己有部分人员的考勤表,但未向法庭提交。
王杰称***与**还曾将一处民房装修工程交由王杰,房主为韩长锁(音同),该工程与危房改造、新村委会建设无关,即与铭盛源公司无关,该工程的施工时间即2020年11月18日之后。王杰称该装修工程共计用了24个大工、17个小工。
王杰、***均认可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王杰主张后期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对此,***不予认可。
***主张王杰在危房改造中还进行了散水、清理渣土、墙砖等施工,属于合同外项目,该变更部分没有经过***,导致***无法向铭盛源公司索要工程款。王杰称其曾告知***此事,***让其看着办,如果不挣钱就不干了。铭盛源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均系合同内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等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王杰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应支付相应劳务费。关于劳务费金额,法院结合王杰提交的考勤表、劳务费明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尚欠王杰劳务费124117元。其中,关于韩树银、马国明10月份的劳务费,马国明认可牛场的劳务费已结清,韩树银主张在牛场干活25天,收到5000元劳务费,故法院认定该部分劳务费已结,不再计算在尚欠劳务费内。关于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的劳务费,因王杰认可头麦收前的劳务费已结清,故***、**不应再支付该部分劳务费,但不影响韩国庆、韩建志、李建新向王杰主张尚欠的劳务费。关于铭盛源公司主张王杰计算的劳务费中未扣除给***干私活的部分,王杰认可其给韩长锁干活的部分与铭盛源公司无关,依铭盛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8日已竣工验收,法院认定2020年11月8日之后的劳务费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无关,而王杰就11月8日之后的大部分劳务费并未主张,其主张的劳务费中仅有佟占元的劳务费涵盖了该时间段,故佟占元11月8日之后的劳务费即2160元应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无关。关于胡学、胡青的劳务费,因考勤表中已注明“清”,故该二人的劳务费不应再计算。关于劳务费明细中姚文军等人的劳务天数,王杰计算有误,法院依考勤表记录予以确定。王杰主张后期劳务费调整为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200元,***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认定劳务费调整的事实,劳务费仍应按大工每天260元,小工每天180元计算。关于***主张王杰进行了合同外项目的施工,***认可后期不在工地,交由王杰处理,王杰依铭盛源公司的指示进行施工,不存在过错,该部分的劳务费无论是否属合同内项目,均应由***、**向王杰支付。关于***主张王杰将干私活的劳务亦计算在欠付劳务费内,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杰干私活,故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龙华建筑公司依法将工程分包给铭盛源公司,且已结清款项,故龙华建筑公司不应对王杰承担付款责任。铭盛源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故铭盛源公司应对欠付的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有关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杰劳务费124117元;二、北京铭盛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劳务费中的1219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雇佣王杰组织工人施工,应当支付王杰相应的劳务费用。***与**主张王杰与***、**二人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主张王杰未提交劳务费金额的计算依据,但***、**作为组织施工方,负有确认工人考勤的义务和责任,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王杰提交的考勤表、各工人的劳务费明细、已领取工资证明等证据,核算***、**欠付的工人劳务费用,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龙华建筑公司将工程依法分包给铭盛源公司,双方亦认可相关工程款已经结清,***、**仅以龙华建筑公司未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为由要求龙华建筑公司先行清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铭盛源公司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判决铭盛源公司对***、**欠付的与危房改造及村委会改建有关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