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1488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身份证号:×××
被告:***,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身份证号:×××
被告:北京正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29号院3、4号楼底商首层1-07号,2-01~2-06号。
法定代表人:喻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武,男,该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泰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大街45号科技楼ZT140室。
法定代表人:朱保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利,女,该公司法务,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正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恩酒店)、***、中泰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永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正恩酒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武、被告中泰永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我装饰装修工程款13750元;2、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原告为正恩酒店装修公司办公楼卫生间墙板,正恩酒店提供的证据证明中泰永安公司为酒店施工的承包方,***为中泰永安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3750元人民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13750元人民币,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正判决。
正恩酒店辩称,我方不清楚这个事情,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我方,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联系了,他说涉案工程干完了还没有结算,可以直接与他对接。***肯定不出庭。我方不认识***。
中泰永安公司辩称,针对与正恩酒店的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核实了,有这个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是***电子版发到我公司这里,经过修改后邮寄到甲方处,乙方先盖了章,但之后合同原件没有返回到我公司,我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我公司也没有对***做具体履行合同的委托,所谓工程款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明确了开户银行账户信息,如果履行了不会一笔款项都没有进我公司的账户。正恩酒店的流水都是直接转给***,没有入我公司的账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接触,我公司是被追加的被告,原告是不知道我公司的,我公司也与***没有签订合同与授权,他之前也一直与***联系,没有与我公司等其他人联系,我公司对本案情况不知情。如果正恩酒店坚持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要求他们提供施工手续证据,包括进场、施工、验收资料,我公司没有这些资料,也没有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如果对方坚持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如果把工程款给了我公司,我公司才可能支付工程款。正恩酒店与***都是在对接***,没有对接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进行实际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第2条第五项,工地代表我公司没有写***,也没有对***进行任何授权。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正恩酒店(甲方、发包方)与中泰永安公司(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中泰永安北京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酒店××店装修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商定工程总工期为90天,自2020年6月1日开工至2020年8月29日。中泰永安北京公司在落款乙方处盖章,***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并载明了中泰永安北京公司的银行账号。该合同附件2为中泰永安北京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就装修工程签署文件、进行谈判、签定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署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末尾所示。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中泰永安北京公司与***在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分别盖章、签名。后中泰永安北京公司更名为中泰永安公司。
就该合同,中泰永安公司认可该合同上其印章的真实性,但表示该合同系由其先盖章后将合同原件邮寄给甲方,合同原件此后未返回,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未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亦未授权***实际施工,***仅为谈判及签署合同的代理人,甲方正恩酒店也没有与其进行任何与工程相关的进场、竣工、验收、结算联系。该合同已载明其账户信息,应将款项打入相关账户而非由个人结算,但其公司未收取任何款项,也没有涉案工程的相关资料。正恩酒店表示涉案工程系其打包给***,现早已完工,其已把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个人,共计支付了700余万元,其与***之间没有进行结算,其与***联系,***亦认可涉案工程已干完但还未结算,为此提交了付款记录。
现***表示其于2020年8月26日至2020年9月9日参与涉案工程中的装修施工,负责加州阳光风格卫生间所用的墙板装修,现其起诉主张的是人工费与结构胶的费用,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共计275平方米,总计13750元。为此,***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正恩酒店表示不认识***,装修工程系其发包给***。中泰永安公司表示不清楚***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施工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中泰永安公司承包了正恩酒店的装修改造工程,中泰永安公司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安排***进场施工,中泰永安公司理应向***支付施工费用。同时,考虑到双方庭审的陈述,以及正恩酒店并未将施工款项给付中泰永安公司,而是给付***,***亦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现无法判断***与中泰永安公司的实际关系,***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故***要求***承担装修费用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结算费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提出的结算价格予以确认。***要求正恩酒店支付装修费用之请求,并无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泰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137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已预交),由***、中泰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44元(***已预交),由***、中泰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丹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祁跃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汤思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