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徐古镇徐古村徐古政府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1号东湖国贸中心A座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桩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1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鄂东桩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城政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二、依法改判鄂东桩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鄂东桩基公司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静压管桩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后7天内,城政公司应向鄂东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遇项目非鄂东桩基公司原因造成无法开挖、验收的情况,城政公司应在工程桩完工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即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城政公司至迟应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依据鄂东桩基公司提交的《静压管桩工程款申请》来看,鄂东桩基公司系于2020年12月28日才要求城政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其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鄂东桩基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鄂东桩基公司应向城政公司赔偿挖桩挖土外运费59241.6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鄂东桩基公司的自认,鄂东桩基公司的部分施工确实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城政公司额外支出挖桩挖土外运费,该费用由两部分组成,具体为:第一部分,在桩基检测时的土方开挖过程中,城政公司作为总包方将汽车实训楼①交A轴、③交A轴、④交A轴处三个承台按原设计图(考虑工作面)承台土方挖出外运,此处产生挖方量5.468(底面积)×1+7.84(底面积)×1+7.84(底面积)×1=21.166m3(补桩设备进场前已经外运)。发现桩偏位后,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要求补桩,城政公司通知鄂东桩基公司调设备进场补桩,由于补桩设备的工作面需求,需将原来挖好的承台部位回填,此处产生的填方量为5.468(底面积)×1+7.84(底面积)×1+7.84(底面积)×1=21.166m3(外购的土方进行回填);补完桩后,根据变更图纸(考虑工作面)再将①交A轴、③交A轴、④交A轴处承台土方挖出,此处产生的挖方量为11.73(底面积)×1+15.51(底面积)×1+13.96(底面积)×1=41.2m3(外购土方)。第二部分,城政公司在开挖汽车实训楼土方时,发现3~6轴/A~C轴两个独立承台C**及中间基础梁处都是腐殖土、垃圾土,在参建各方实地查看测量后决定将此处的腐殖土、垃圾土全部挖出外运,并在承台和基础***完成后用沙子换填。在补桩设备进场前,此处腐殖土和垃圾土已经全部挖出外运,涉及挖方量6.5(宽)×16(长)×2.6(高)=270.4m3(补桩设备进场前已外运)。为保证补桩设备进场后有足够的工作面,补桩工作能顺利进行,城政公司外购土方将此处回填,待补完桩后再将此处回填的土挖出外运,此项产生的填土方量和挖方量分别为填土方量:6.5(宽)×16(长)×2.6(高)=270.4m3(外购的土方回填);挖土方量6.5(宽)×16(长)×2.6(高)=270.4m3(外运)。第一部分中的21.166m3土方和第二部分中的腐殖土和垃圾土270.4m3土方为城政公司总包范围内,此处产生的外运费用由城政公司承担。但城政公司因此而支出的外购土费用(21.166+270.4)×80=23325.28元以及土方外运费用(41.2+270.4)×120=37392元,总计60717.28元应由鄂东桩基公司承担。三、城政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一审判决对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也并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那么即便城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城政公司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向鄂东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80元,而另一方面又认定因鄂东桩基公司违约应向城政公司支付损失金额77876.08元。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4款以及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因鄂东桩基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由其承担,因鄂东桩基公司原因造成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城政公司可按每天500元扣除鄂东桩基公司工程款。因此,即便城政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那么计算的基数应按照城政公司需支付给鄂东桩基公司的工程款扣除鄂东桩基公司应向城政公司支付的损失得出的金额来确认。最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即便鄂东桩基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城政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也应是人民法院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之日为城政公司的应付款日,并以此作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鄂东桩基公司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鄂东桩基公司作为施工方在项目完工后一直向城政公司催办结算及催收工程款。2.鄂东桩基公司不认可挖桩挖土外运费,该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外购土和土方外运费用计算矛盾,鄂东桩基公司认为土方挖出堆放在工地,待工程完工后直接进行回填符合逻辑,故不存在城政公司所称的费用,其无证据证明这一点。3.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一审判决于2017年8月16日起息,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8月15日为一审庭审城政公司确定的工程完工竣工日期。4.案涉工程总价款19万余元,一审判决扣除了城政公司损失7万余元,城政公司仍要求扣除6万元工程款违背诚信原则,扰乱市场经营。请求驳回上诉。 鄂东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政公司向鄂东桩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94,580元,并支付计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8日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按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暂共计36,473.53元,实际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城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 城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鄂东桩基公司向城政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37,117.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鄂东桩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城政公司(甲方)与鄂东桩基公司(乙方)签订《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城政公司将武汉城市职业学院风雨球场、汽车实训教学楼静压管桩桩基础工程发包给鄂东桩基公司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定位桩、静压管桩施工、提供桩基施工资料、验收资料且保证验收合格、装机移位及设备进出场等全部内容;工程桩数详见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入土的管桩桩长签证为准结算;静压桩工程全部施工完工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70%,桩基验收合格后7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出现漏桩、偏桩、单桩承载力达不到设计要求等质量问题,乙方承担全部返工损失及费用;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桩基检测不合格达不到国家验收标准,所造成的的处理返工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保证在2017年5月15日前全套设备进场,先试桩检测合格后工程桩开工,工程桩工期经双方协商暂定为20天,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实际工期超过合同工期,甲方每天按500元扣除乙方工程款。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城政公司认可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9日,武汉科岛工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桩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桩位偏差检测221根桩,210根满足规范要求,11根不满足规范要求,桩号为172-182。鄂东桩基公司亦承认施工过程中有出现桩偏位的问题。2017年8月30日,城政公司因桩基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向鄂东桩基公司出具联系函主张土方外运费、材料费和延误工期损失等共计137,117.68元。鄂东桩基公司在庭前会议中仅认可除挖桩挖土外运费(59,241.60元)和挖机使用费(23,320元)以外的费用,共计54,556.08元。后在2022年10月26日庭审中称系出于调解意愿下才认可上述部分费用,现调解不成,应按实际诉请计算。2020年12月28日,鄂东桩基公司向城政公司提交结算申请,该表载明合计金额为194,580元,城政公司认为鄂东桩基公司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损失,现双方因质量问题一直未完成结算。以上事实有鄂东桩基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合同》、施工记录、工程款申请单、催款函,城政公司提交的工程桩检测报告、联系函及出仓单及庭审笔录在线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鄂东桩基公司追索案涉工程款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也并未就工程结算时间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约定,因此,鄂东桩基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故鄂东桩基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城政公司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案涉《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鄂东桩基公司施工虽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经过城政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后已得到解决,现案涉工程交付已久,对于鄂东桩基公司主张工程款金额应为194,580元,城政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明,故城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94,5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城政公司庭审中认可项目完工日期为2017年8月15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价款利息应当自2017年8月16日起算,故鄂东桩基公司要求城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94,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城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鄂东桩基公司的部分施工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城政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问题,鄂东桩基公司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前质证中认可城政公司出具的《武汉城市职业学院风雨操场及实训教学楼静压管桩偏差补桩费用联系函》中载明的除挖桩挖土外运费及挖机使用费以外的金额,虽然在2022年10月26日庭审时称其是出于调解意愿下才认可上述款项,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上述陈述,且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鄂东桩基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桩确实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挖机进出场费、围墙拆除和重组装费等费用属修理重作费用及因工程延期扣除的费用,均具有合同依据,故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仍认可鄂东桩基公司对该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其次,挖掘机使用费23,320元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属于补桩必须支出的费用,鄂东桩基公司认可该单价,但是不认可计量时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费用仍应由其承担。对于城政公司主张的挖桩挖土外运费59,241.6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故挖桩挖土外运费不应由鄂东桩基公司承担。综上,鄂东桩基公司因违约应向城政公司支付损失金额为77,876.0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4,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城政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7,876.08元。三、驳回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22元,由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元,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49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8日,城政公司与鄂东桩基公司签订的《静压管桩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双方均已履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双方因工程结算,尾款支付,损失责任承担产生纠纷,诉致法院。一审判决后,鄂东桩基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利息的计算部分的判决予以维持。城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案的审理围绕城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审理。对城政公司上诉提出鄂东桩基公司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城政公司在上诉中已经提出双方均未进行结算,所以,工程欠款数额一直未确定的情况下,且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鄂东桩基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请求时,城政公司对工程款金额及应否支付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相反证明,仅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一审判决以鄂东桩基公司向城政公司主***之时,认定鄂东桩基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城政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城政公司上诉提出鄂东桩基公司应向城政公司赔偿挖桩挖土外运费59241.60元的问题,因城政公司未提供双方合同依据,以及鄂东桩基公司认可的依据,且未提供计算过程中确凿的计算依据,应由城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城政公司上诉提出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城政公司在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不与鄂东桩基公司办理结算,导致鄂东桩基公司无法主张相关权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双方合同约定由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城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6元,由湖北城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