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城关镇兴悟南路锦绣华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湖区东沟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刚,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桩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56260.59元。2.诉讼费由桩基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部分事实没有查明,恒盛公司提交的由桩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领款单累计金额为31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属于重复给付,显失公平。而恒盛公司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66260.59元的事实认定错误,经对账恒盛公司只欠桩基公司工程款156260.59元。 桩基公司辩称,恒盛公司和**以及桩基公司之间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不仅仅包括了案涉工程,实际上除了案涉工程以外,恒盛公司和**之间有大几百万的资金往来,因为**与恒盛公司之间所形成的工程关系,据一审的恒盛公司笔录所提到的双方的合作项目2个以上,恒盛公司认为**签字的领款单属于代桩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桩基公司不予认可,桩基公司至今只收到案涉工程款3833400元。 桩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恒盛公司立即向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60.59元;二、判令恒盛公司立即向桩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6727.74元(以466260.59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20年11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直至恒盛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恒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2日,桩基公司与恒盛公司签订“***壹品首府钻孔灌注桩桩基承包合同(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书)”,恒盛公司将壹品首府工程桩基础工程委托给桩基公司施工,**作为桩基公司方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壹品首府;工程内容:第一期工程钻孔灌注桩;工期: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5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后30日内付工程款50%,主体工程封顶后付20%,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桩基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桩基公司、恒盛公司结算,恒盛公司应向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299660.59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恒盛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833400元,尚欠466260.59元未付,双方因此成讼。 另认定,***壹品首府第一期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1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桩基公司、恒盛公司签订“钻孔灌注桩工程承包合同书”,桩基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8年11月8日验收合格,恒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恒盛公司已向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833400元,尚欠桩基公司工程款466260.59元。因此桩基公司要求恒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66260.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恒盛公司应在2020年11月8日付清工程款,恒盛公司没有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恒盛公司应向桩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恒盛公司应自2020年11月9日起向桩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6260.59元及利息(以466260.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4147元,由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恒盛公司提交2017年4月20日的桩基公司向**发出的授权委托书(扫描件)一份。拟证明:**作为桩基公司的代理人所履行领取的涉案工程款是代表桩基公司的合法有效性行为,故**代表桩基公司所签署的领款单可以证明恒盛公司向桩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少认定了**领款31万元。 桩基公司质证认为: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委托书是扫描件,即使该证据属实,它也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 恒盛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概述如下:“我是2017年4月20日受鄂东桩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大悟壹品首府第一期桩基工程中,工程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务,鄂东桩基公司均已承认。……31万元是我收到的,但我没有支付给鄂东桩基公司,因为我和鄂东桩基公司之间属居间关系,鄂东桩基公司应该向我支付居间费,但是鄂东桩基公司没有支付,所以31万元我就没有付给鄂东桩基公司。……(除案涉项目外)之前与恒盛公司有大悟的城市家园2期的桩基项目,还有大悟的亚泰酒店的桩基项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依据授权委托书并结合**的证言可以证明,桩基公司有授权**领取工程款。案涉31万元,**认可系恒盛公司支付给桩基公司的工程款,仅因为桩基公司未付其居间费,其个人自主决定扣留,才未打入桩基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除恒盛公司向桩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从恒盛公司领取的31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桩基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从恒盛公司领取的31万元工程款是否属于代桩基公司领取款项。因桩基公司授权**为桩基公司代理人,以桩基公司名义在“大悟壹品首付桩基工程”施工中,授权**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桩基公司均认可。**出庭作证亦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代表桩基公司收取了恒盛公司的工程款,再由其打入桩基公司账户。桩基公司也认可已经收取的工程款中,亦有部分是**先收取后再打入公司账户,但诉争的31万元**并未打入桩基公司账户。现**称因为桩基公司欠付**的居间费,故未将案涉的31万元打入桩基公司账户。因**有权代表桩基公司收取工程款,故对于诉争的31万元应认定为恒盛公司已支付给桩基公司,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至于桩基公司和**之间关于该31万元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与**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应扣减31万元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人民法院(2022)鄂0922民初989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6260.59元及利息(以156260.5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4元,减半收取4147元,由湖北恒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75元,由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汛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