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17民初1号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施岗村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75801797L。
法定代表人:胡淑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湖区东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700179865265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计2,383元,由原告湖北广福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