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鄂东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业网点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6518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网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商业网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返还欠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23年6月30日以前的利息661318.74元,2023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161318.7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某甲公司、***对第一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及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止。双方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被告某乙公司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项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2021年2月4日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未按期偿还。2023年8月,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确认截止2023年6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161318.74元。协议第三条约定:“某甲公司自愿提供自己开发的位于**道**号星光耀·尊蓝(天下青年城)项目9套房产,建筑面积合计453.47平方米,替被告某乙公司偿还债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丙方(某甲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抵债房屋与甲方(某某公司)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签署正式的网签备案《房屋买卖合同》。七、因非甲方原因,上述抵债房屋未按本协议约定签署正式的网签备案合同,且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丙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本息金额为基数,从本协议解除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某甲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借款发生时,被告***同时担任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借款,是因为原告承接了被告某甲公司“天下青年城”项目的桩基工程,被告某甲公司拖欠工程款。当时被告***找到原告,称可以“安排”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前提是要求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250万元的借款,被告***口头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归还上述借款,然而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辩称,原告对***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案涉借款发生在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以房抵债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署,被告***既不是借款当事人也不是以房抵债协议当事人,更没有对借款行为提供任何担保,因此本案借款与***毫无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的全部诉请。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资抵债协议书》等证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20日止,价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甲方收到借款日计算利息。 2021年1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21年1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21年2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以上合计250万元。 2023年8月12日,某某公司(甲方、债权人)、某乙公司(乙方、债务人)与某甲公司(丙方)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于2021年1月11日起先后三次共向乙方出借25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乙方由于资金困难,无力偿还。经友好协商,丙方自愿提供房产替乙方清偿上述债务。一、三方一致认可甲方借给乙方的本金为250万元,截止2023年6月30日,本息合计3161318.74元(其中,借期内即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96826.39元;借款到期后即2022年1月10日至2023年6月30日的罚息,以2596826.3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罚息为564492.35元)。三、丙方自愿提供自己开发的位于**道**号星光耀?尊蓝(天下青年城)项目9套房产,建筑面积合计453.47平方米,替乙方偿还上述债务。抵债房屋总价合计3437461.03元。五、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抵债房屋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签署正式的网签备案《房屋买卖合同》。七、因非甲方原因,上述抵债房屋未按本协议约定签署正式的网签备案合同,且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丙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本息金额为基数从本协议解除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某某公司自述,***口头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于2021年3月5日变更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的抵债房屋系天下青年城二期的房屋,在签订以资抵债协议书》该批房产均未出售。目前二期项目进度为主体结构已封顶,因工程烂尾停工,处于停滞状态。 本院认为,一、某乙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未按该《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二、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主要内容合法有效。其中将上述250万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后的金额作为新的本金并按照LPR的4倍再计算利息,超出法律支持的范围,故该部分的约定无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自愿以自己开发的房产替某乙公司偿还债务,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与某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某某公司有权解除《以资抵债协议书》并主张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或连带偿还合法的借款本息。四、《以资抵债协议书》中确认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期内即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96826.39元,某某公司主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借期内的利息96826.39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合同约定以本金、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LPR4倍计算,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上述债务承担责任,其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保函费、保全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21年1月11日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为36826.39元,自2022年1月11日起的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某某商业网点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47元,(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