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3民初14024号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东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东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向鄂东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335999.98元及逾期利息(以8835999.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2月7日,利息为363724.12元;以833599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8日为196081.24元);2、确认鄂东某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1日,鄂东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鄂东某某公司承包浙江某某公司分包的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甲供)、包机械设备。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暂定本分包工程价款(含税价)为5088286.99元。2022年11月7日,鄂东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7088355.02元。2022年7月21日,鄂东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鄂东某某公司承包浙江某某公司分包的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甲供)、包机械设备。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合同暂定本分包工程价款(含税价)为1579501.56元。2022年11月7日,鄂东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基坑支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1747646.52元。鄂东某某公司严格按照浙江某某公司要求组织机械和人工进场施工,工程顺利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交付浙江某某公司使用。根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第12.2.5条共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达到预售后且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50%;本分包工程检测合格且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2022年12月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2022年12月28日,鄂东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鄂东某某公司施工的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8835999.98元。截至2024年2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共计支付500000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明确,鄂东某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浙江某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鄂东某某公司多次催收,浙江某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浙江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鄂东某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鄂东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款欠款,对于欠款本金数额,浙江某某公司核对无异议。对鄂东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某某公司欠付浙江某某公司工程款,导致浙江某某公司不能向鄂东某某公司付款,合同第12.4.4条中有相关约定,鄂东某某公司不应主张欠付款利息。本案不符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案涉工程结算时间是2022年12月28日,距离鄂东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180天的时间,鄂东某某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7月21日,浙江某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鄂东某某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鄂东某某公司承包浙江某某公司分包的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甲供)、包机械设备。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计价。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1579501.56元。**#**#**#达到预售后且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50%;本分包工程检测合格且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2022年12月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不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乙方同意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工程款作为甲方的付款条件。如果业主未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实付数额与应付数额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业主迟付、拒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因此主张任何违约金或利息,并承诺自行筹集资金实施分包工程,并承诺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资金和索赔。后双方签订《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基坑支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含税金额为1579501.56元,调整后的含税金额为1747646.52元。
2022年7月21日,浙江某某公司(甲方、总包方)与鄂东某某公司(乙方、分包方)签订《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鄂东某某公司承包浙江某某公司分包的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钢筋、混凝土、水泥甲供)、包机械设备。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计价。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含税价)为5088286.99元。**#**#**#达到预售后且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50%;本分包工程检测合格且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2022年12月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不论采用何种付款方式,乙方同意以甲方实际收到业主当期应付工程款作为甲方的付款条件。如果业主未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期工程款,甲方有权根据业主实付数额与应付数额的同等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如因业主迟付、拒付工程款导致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不视为甲方违约,乙方不因此主张任何违约金或利息,并承诺自行筹集资金实施分包工程,并承诺协助甲方共同向业主催讨资金和索赔。202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含税金额为5088286.99元,调整后的含税金额为7088355.02元。
2022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单》,载明:芸府(宗地24B)项目工程,由鄂东某某公司承包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核定,同意结算价为8835999.9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同意办理工程结算,具体结算金额详见附件。备注:截止到2022年12月28日已经支付0元。
2024年2月8日,浙江某某公司向鄂东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鄂东某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浙江某某公司与鄂东某某公司签订的《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泛海芸府(宗地24B)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结算单》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以《工程竣工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扣减已付工程款500000元,浙江某某公司尚欠鄂东某某公司工程款为8335999.98元(8835999.98元-500000元),故鄂东某某公司诉请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335999.9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业主欠款导致其无法向鄂东某某公司付款,不能成为其拒绝或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事由,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达到预售后且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50%,本分包工程检测合格且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2022年12月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上述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故浙江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8835999.98元。浙江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鄂东某某公司支付50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款项未付,浙江某某公司迟延支付行为客观上给鄂东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鄂东某某公司主张以883599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及以833599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检测合格且双方办理竣工结算后,2022年12月底支付至结算款的100%。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28日完成结算,浙江某某公司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鄂东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行使期限,鄂东某某公司诉请确认其对案涉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35999.98元;
二、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835999.9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2月7日;以8335999.98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036元,由被告浙江省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