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蒋国锋、罗忠良与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24民初1227号
原告:蒋国锋,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
原告:罗忠良,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湖南省湘阴县。与原告蒋国锋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上行公司),曾用名: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1495175T。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国锋、罗忠良与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国锋、罗忠良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被告重庆路上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锋、罗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6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为13.3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总承包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建设,汤泳以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0月1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全部工程。汤泳又与曾磊、蒋国锋合伙承包告工程,2014年10月15日三人签订了《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自来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合伙协议书》。汤泳、曾磊、蒋国锋三人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2014年10月16日,原告罗忠良将10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因汤泳是以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现湖南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出具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汤泳假冒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出具收据中的100万元保证金是二原告交纳的。此外,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4万元,也可以证明该笔保证金系二原告交纳的事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路上行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答辩人是与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收取的保证金是该公司交纳,如果要退也应当退还给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转为管理费;2、即使汤泳假冒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假冒他人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而不是享受权利,所以汤泳都没有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权利,即使汤泳有权利要求退还,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代位权诉讼,应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与汤泳、曾磊三人系合伙关系,由汤泳出任合伙执行人,即使要行使权利,应当由汤泳来行使权利,原告无权行使权利;4、尽管被告已在保证金中向原告以及曾磊支付了44万元,但这是在原告方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经政府协调的特殊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不是认可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况且原告蒋国锋与曾磊已经承诺,在没有找到合法建筑公司与被告补签合同,完善相关手续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现在涉案工程的审计工作已完成,保证金可以退还,但要找有资质的合法公司与被告补签订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并要找到汤泳确定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蒋国锋和汤泳、曾磊签订的《通山县自来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以原告未提交原件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曾磊与汤泳、蒋国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已认定三人合伙承包建设通山县自来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事实,故对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了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予以印证,且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曾磊与汤泳、蒋国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亦对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表明其未授权汤泳签订任何合同,汤泳以其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其公司无关的事实予以了认定,与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明的内容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重庆路上行公司承包了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10月11日,汤泳以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劳务工程,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15日,汤泳和蒋国锋、曾磊签订了《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自来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该项劳务工程,其中汤泳占40%份额,原告蒋国锋和曾磊各占30%份额,首次投入金额为200万元,其中汤泳首次投入40万元,原告蒋国锋首次投入100万元,曾磊首次投入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忠良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后三人开始合伙建设上述自来水改造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结算、审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曾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2017年1月先后两次共退还了保证金44万元,对余下56万元未予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汤泳冒用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相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汤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邀约原告蒋国锋和曾磊三人合伙承包该项工程,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三人已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实际参与建设了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因此,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实际是汤泳、蒋国锋、曾磊这一合伙组织,因《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合伙组织自行承担。原告罗忠良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汤泳、蒋国锋、曾磊三人的合伙协议约定,代其丈夫蒋国锋向被告交付,应视为蒋国锋以其投资款向被告交纳,系合伙财产。现所涉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已经建设完成,并进行了结算、审计,对于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且已经返还44万元,因此该100万元保证金是合伙组织对外享有的债权,应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对外主张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余下履约保证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履约保证金只能返还给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汤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履行承诺,重新以具备资质的合法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订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因所涉工程已经建设完成,且进行了结算和审计,重新补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其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保证金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汤泳、蒋国锋、曾磊三人经合伙结算,认为原告蒋国锋取得的债权份额超过其所占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国锋、罗忠良履约保证金5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30元,由原告负担2059元,由被告8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华
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
人民陪审员  阮 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学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