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蒋国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2民终13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1号12-1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国锋,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忠良,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蒋国锋妻子。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路上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国锋、罗忠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路上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蒋国锋、案外人曾磊退回保证金的前提、渠道和退回保证金的承诺内容没有查清,合同约定退回保证金的时间和方式没有查清。二、原判遗漏当事人汤泳、曾磊,汤泳是蒋国锋的合伙人,对外享有共同债权,是必须进行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此本案应发回重审。
蒋国锋、罗忠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蒋国锋、罗忠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合同保证金56万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为13.3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重庆路上行公司承包了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建设项目,2014年10月11日,汤泳以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该项工程的劳务工程,合同约定乙方需向甲方交纳1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10月15日,汤泳和蒋国锋、曾磊签订了《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自来水改造工程一标段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该项劳务工程,其中汤泳占40%份额,原告蒋国锋和曾磊各占30%份额,首次投入金额为200万元,其中汤泳首次投入40万元,原告蒋国锋首次投入100万元,曾磊首次投入6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罗忠良于2014年10月16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后三人开始合伙建设上述自来水改造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结算、审计。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和曾磊主张权利,被告于2016年、2017年1月先后两次共退还了保证金44万元,对余下56万元未予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汤泳冒用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和被告签订,相关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当事人不请求撤销或宣告无效的,冒用人应当自行承担因相关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汤泳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邀约原告蒋国锋和曾磊三人合伙承包该项工程,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三人已按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出资,实际参与建设了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因此,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实际是汤泳、蒋国锋、曾磊这一合伙组织,因《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与履行引发的法律责任应由合伙组织自行承担。原告罗忠良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是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及汤泳、蒋国锋、曾磊三人的合伙协议约定,代其丈夫蒋国锋向被告交付,应视为蒋国锋以其投资款向被告交纳,系合伙财产。现所涉通山县城区自来水改造工程已经建设完成,并进行了结算、审计,对于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被告表示愿意返还,且已经返还44万元,因此该100万元保证金是合伙组织对外享有的债权,应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连带债权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任何一合伙人对外主张全部债权时,债务人的履约行为有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余下履约保证金5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履约保证金只能返还给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汤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应履行承诺,重新以具备资质的合法公司名义与被告补签订合同,完善相关手续,因所涉工程已经建设完成,且进行了结算和审计,重新补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自其交纳保证金之日即2016年10月16日起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保证金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如汤泳、蒋国锋、曾磊三人经合伙结算,认为原告蒋国锋取得的债权份额超过其所占份额时,其他合伙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蒋国锋、罗忠良履约保证金5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原告负担2059元,由被告867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被上诉人蒋国锋与汤泳、曾磊合伙承包上诉人重庆路上行公司的劳务工程,并交纳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性质符合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质押的规定,故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重庆路上行公司应返还蒋国锋等履约保证金。至于蒋国锋等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资金渠道等问题,与重庆路上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蒋国锋与汤泳、曾磊系合伙人,蒋国锋作为合伙人之一,有权单独起诉主张债权,故汤泳与曾磊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一审法院没有漏列当事人。重庆路上行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0元,由上诉人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夏子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