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程晓乐与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224民初455号
原告:程晓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湖北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权,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晓乐诉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木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晓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通山县自来水公司城区供水改造工程履行保证金18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重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通山自来水公司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承建通山县城区供水改造工程。被告为开展承建事务,在通山县设立有项目部,并对外邀请他人承接分包。原告接受被告公司项目部邀约,并按其要求分别于2015年8月18日、8月28日、8月29日、9月6日、9月10日共向被告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1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凭证。被告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后,没有依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同时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认为,通山城区供水改造项目部是被告的临时机构,依法被告应对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和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出于对被告信任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但迄今未能享受到任何利益,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于法无据,理应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在保全裁定书送达之前,不知道原告这个人,也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有原告所说的催讨行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既未与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亦未作口头约定,原告并未将其主张的180万元保证金打入被告账户或被告指定的账户或个人,与被告之间也未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晓乐对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德昭
人民陪审员  喻志勇
人民陪审员  朱华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清清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