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2民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细表,通山县南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五支路****。
法定代表人:刘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路上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4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田志刚
审判员 沈朝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娜
书记员洪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