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渝0102民初4591号
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薛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南涪路**。
法定代表人:周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南川区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00元,减半收取275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550元,由原告重庆正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江
人民陪审员 何希芬
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