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与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成民终字第1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鸿路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园路20号。
负责人曾嘉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玉,四川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园路9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毅。
上诉人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以下简称都江堰供电局)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越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02年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电力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完成都江堰供电局所有的35KV映张线迁改工程;10KV张景路、张果路迁改工程;35KV幸张线改造工程;35KV青城小型化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胥金线33#-38#杆迁改工程;35KV金城、金白线迁改工程;35KV金果、城潭线迁改工程,工程款据实结算。协议达成后,电力工程公司陆续对以上项目进行施工,先后承包了以上全部工程。在上述工程完工后,电力工程公司陆续将以上工程全部交付给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投入使用。2004年4月27日,电力工程公司编制了《建筑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结算书》)五本,分别载明:35KV映张线迁改工程造价为28414.50元;10KV张景路、张果路迁改工程造价为253293.71元;35KV幸张线改造工程造价为151948.38元;35KV金城、金白线迁改工程造价为368157.38元;35KV金果、城潭线迁改工程造价为442670.83元。2005年8月22日,电力工程公司编制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一本,载明:110KV胥金线33#-38#杆迁改工程造价为379375.63元。2006年10月23日,电力工程公司编制了《工程造价结算书》一本,载明:35KV青城小型化变电站新建工程造价为111503.61元。在以上每本《工程造价结算书》中,越兴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朱春林、李陈和李忠平三人共同予以签名并签注“工程属实”意见。以上七本《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上述七个项目工程造价总计为1735364.04元。在电力工程公司对以上项目的施工中,都江堰供电局给付工程款100000元,越兴公司给付工程款320000元。后电力工程公司多次催收工程款,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均以工程立项未获批准,现缺乏资金为由拒绝向电力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电力工程公司遂于2010年7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电力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35364.04元及利息6917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1244484.80元从2004年4月27日起计息;379375.63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计息;111503.61元从2006年10月23日起计息),并由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承担诉讼费。
二、越兴公司系都江堰供电局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电力工程公司完成的上述项目工程的所有权人为都江堰供电局。都江堰供电局以工程立项未获批准为由,越兴公司至今也未获得上述工程的工程款。
三、在本案的审理中,越兴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电力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四川朋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诚咨询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七个项目工程造价为1305838.75元(其中,35KV幸张线改造工程造价为88498元;10KV张景路、张果路迁改工程造价为200623.75元;35KV映张线迁改工程造价为27466元;35KV青城小型化变电站新建工程造价为93292元;35KV金城、金白线迁改工程造价为297530元;35KV金果、城潭线迁改工程造价为348327元;110KV胥金线33#-38#杆迁改工程造价为250102元)。就此鉴定结论,电力工程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存在多处漏算,同时还认为,越兴公司的相关工程管理人员已经在七本《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名确认了工程造价,不应该再进行鉴定,且越兴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提出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就此鉴定结论,越兴公司和都江堰供电局认为,按照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的交易相关习惯,工程价款均是按地方定额进行结算,而鉴定机构未照此计算。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七本,朱春林、李陈和李忠平三人的证人证言,都江堰供电局给付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凭证,越兴公司给付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320000元凭证,朋诚咨询公司《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2002年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电力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完成都江堰供电局所有的35KV映张线迁改工程;10KV张景路、张果路迁改工程;35KV幸张线改造工程;35KV青城小型化变电站新建工程;110KV胥金线33#-38#杆迁改工程;35KV金城、金白线迁改工程;35KV金果、城潭线迁改工程等七个项目工程,工程款据实结算,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和履行。协议达成后,电力工程公司按约承包施工完成了上述七个项目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使用后,越兴公司应当据实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就电力工程公司编制的上述七个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书》,虽然载明有每个项目工程的造价,越兴公司的相关工程管理人员在每本《工程造价结算书》签名确认“工程属实”,但越兴公司认为其相关工程管理人员签名仅是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同时抗辩电力工程公司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工程款价格计算方面存在多处错误,因而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申请鉴定的理由充分、正当。尽管该鉴定申请系在第一次庭审结束休庭后提出,但应从充分考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以及节约司法成本方面出发,故原审法院对越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准予。尽管双方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一定异议,但双方均未就其各自提出的异议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机构朋诚咨询公司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越兴公司应当以该鉴定结论所确认的工程造价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扣除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20000元,越兴公司现尚欠电力工程公司工程款为885838.75元(1305838.75元-42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具体约定,故越兴公司应从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时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向电力工程公司承担所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所有权人为都江堰供电局,故都江堰供电局应为工程发包方,而都江堰供电局至今未向越兴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电力工程公司要求由都江堰供电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对电力工程公司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2005年8月22日和2006年10月23日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中的工程量认可而对工程造价持有异议,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具体约定,故都江堰供电局主张电力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越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5838.75元;二、越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885838.75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0年7月16日起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三、若越兴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逾期未给付,则由都江堰供电局向电力工程公司给付;四、驳回电力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17元,鉴定费68000元,合计91817元,由越兴公司和都江堰供电局负担。越兴公司和都江堰供电局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原告电力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都江堰供电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电力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2、判令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435364.04元及利息691762.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1244484.80元从2004年4月27日起计息;379375.63元从2005年8月22日起计息;111503.61元从2006年10月23日起计息);3、上诉费由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随意否定电力工程公司和越兴公司协商一致后共同编制、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本案所涉电力建设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使用,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越兴公司有关工程负责人员、法定代表人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对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应予采信。2、一审判决将《工程造价结算书》中越兴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属实”认定为“工程属实”属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将四张合计420000元的收款收据错误认定为都江堰供电局、越兴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上述四张单据均是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早已施工完成的其他已立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工程项目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1、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使用,具体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工程造价结算书》予以确认,不应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一审启动“鉴定程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有关“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有关“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2、电力工程公司不同意一审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存在程序错误、内容上工程量漏记、工程款漏计、少计(累加计算错误)等错误,不应作为判决工程款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却判决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10年7月16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属适用法律不当,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都江堰供电局答辩称,一、《工程造价结算书》并不是电力工程公司所称的共同编制。电力工程公司未提交编制过程中有都江堰供电局或越兴公司参与编制的证据,也未提交在编制内容中有都江堰供电局或越兴公司一方参与编制的记载。从理论和实践中也不可能出现“共同编制”的情形。《工程造价结算书》也并非是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认可的。该《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无都江堰供电局或越兴公司盖章。签字内容为“工程量属实”或“工程属实”,并未签字认可工程造价属实或同意《工程造价结算书》的金额。既然电力工程公司认为《工程造价结算书》是结算书而不是预算书,也未见结算之前应当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以及工程移交资料。二、工程量属实和工程属实都不能表明都江堰供电局以及越兴公司已认可电力工程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属实。“工程属实”只证实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属实”还应结合工程的取费标准来核算工程造价。按照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的交易习惯,取费标准是按照地方定额取费,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与电力工程公司所提出的工程造价差异很大,故工程量属实也不代表电力工程公司所列造价属实。三、电力工程公司主张四张收款收据不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那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提供是支付给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无书面合同,也无任何书面约定,才导致结算纠纷。电力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已经双方签字认可查证属实与事实不符,至今未有都江堰供电局或越兴公司对工程价款作出明确认可的意思表示或书面签字。五、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由于工程一直因电力工程公司方面的原因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工程验收资料以及相关的工程交接手续,致使工程一直未能结算,不构成逾期支付工程款,更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越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都江堰供电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都江堰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是: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由越兴公司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79524.75元;2、撤销原判第二、三项;3、判令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分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其上诉理由是:一、越兴公司虽系都江堰供电局下属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但均系独立法人。都江堰供电局自身无工程施工能力,只能将所有的供电线路施工工程交由越兴公司完成,或者由越兴公司对外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完成。都江堰供电局虽是案涉工程业主,但工程发包方是越兴公司,电力工程公司所提交的七本《工程造价结算书》都是向越兴公司提交的,且在《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签字的都是越兴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工程的结算与都江堰供电局无关,都江堰供电局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无需签字。都江堰供电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认定都江堰供电局应为工程发包方是错误的。都江堰供电局是业主,与施工单位电力工程公司建立业务关系的是发包人越兴公司。二、按照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的交易习惯,工程价款是按地方定额进行结算,在鉴定过程中越兴公司向鉴定部门提交了三份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之前按照地方定额结算的依据,但鉴定机构并未照此计算。另外,根据都江堰地质情况以及案涉的五个工程项目上施工方均未出示基坑挖方的影像资料,合计应核减115583.27元;在35KV幸张线工程中材料单价应核减1163.97元;在10KV张景路、张果路迁改工程中材料单价应核减38878元;在35KV金城、金白线迁改工程中运输费应核减29800元;在35KV金果、城潭线迁改工程中材料单价应核减5880元;在110KV胥金线33#-38#杆迁改工程中运输费应核减14909元,以上共计应核减206214元。故越兴公司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的工程余款为679524.75元。三、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达成的是口头协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具体约定”,在工程竣工资料不具备,工程款结算资料未完善,工程具体结算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开始计算利息,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和支付方式作具体约定,故待工程的资料移交完毕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超出了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才应该起算利息。四、电力工程公司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为2127126元,案件受理费也是按此金额来计算并收取的,电力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案件标的额并未得到全额支持,故其应承担滥用诉权所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同理,鉴定费的承担也是如此。一审判决由越兴公司和都江堰供电局全额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合理,应该由电力工程公司与越兴公司分担,都江堰供电局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电力工程公司答辩称,都江堰供电局未针对本案事实提起上诉,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越兴公司答辩称,越兴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认同都江堰供电局提出应扣减的工程款金额和对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
二审审理中,三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书》上三位签字人员的身份不持异议,即朱春林系越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忠平系越兴公司工程管理人员,李陈系都江堰供电局生技科线路专责人员。本院对三方当事人确认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力工程公司已按照与越兴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修建了都江堰供电局所有的七个线路项目工程,案涉项目工程已交付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投入使用。本案争议点体现在以下方面:1、电力工程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否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予以采信;2、原审启动鉴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应否采信;3、电力工程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具体金额;4、都江堰供电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5、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
关于电力工程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否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予以采信的问题。电力公司诉请判令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依据的基础证据是其编制的涉及七个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书》,上述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造价金额共计1735364.04元。朱春林作为越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签注“属实”,李忠平作为越兴公司工程管理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签注“工程属实”、“工程量属实”,李陈作为都江堰供电局生技科线路专责人员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签注“工程属实”,三方当事人对朱春林、李忠平和李陈的身份均无异议。朱春林在一审中说明签字仅表明确认工程属实而并非对最终决算金额的认定,李忠平也在一审中说明签字是证明工程完成的施工量属实,结算金额应由相关预算人员审核,李陈陈述其受都江堰供电局指派与电力工程公司洽谈工程项目施工事宜,工程以最终竣工结算为依据确定工程款。工程造价结算书在形式上虽然未经越兴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但越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朱春林在造价结算文件载体上签字属实属实的行为即是确认工程造价的结算行为,系对电力工程公司工程量和造价结算金额的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朱春林签字确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越兴公司承担,越兴公司应按《工程造价结算书》上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向电力工程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工程造价结算书》内容中包含工程量和价格,越兴公司和都江堰供电局上诉认为三人签字仅表明确定“工程属实”和“工程量属实”而不能表明工程造价属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订立书面施工合同,在无充分证据推翻电力工程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的情况下,该《工程造价结算书》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而启动鉴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此,本院对原审不当启动鉴定而形成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
关于电力工程公司已收取工程款的具体金额问题。电力工程公司在诉状中已确认收取过工程进度款300000元,但其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420000元工程款是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支付给电力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其他立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项目无关。从四张共计收到420000元工程款的收据内容上可以反映,收款事由均涉及案涉工程项目预付款,足以证明付款人已经支付了420000元案涉项目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电力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此420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项目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针对已付款数额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都江堰供电局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都江堰供电局和越兴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协议由电力工程公司和越兴公司达成,但案涉工程属都江堰供电局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越兴公司系建设方,故认定都江堰供电局为案涉工程发包方,越兴公司为承包方,电力工程公司为实际修建人符合本案案情。都江堰供电局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开始起算的问题。电力工程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一审判令工程款利息从起诉主张之日开始起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都江堰供电局主张双方未对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作具体约定,应待工程资料移交完毕且工程款结算完毕后才应起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至于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存在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事实,故本院将最后一次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时间,即2006年10月23日视为全部工程交付时间。一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至于都江堰供电局上诉提出的一审诉讼费用分担问题,不属于诉讼争议问题,本院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和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综上所述,电力工程公司针对工程价款采信依据以及工程利息起算时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范围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都江堰供电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0)都江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
二、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364.04元;
三、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315364.04元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6年10月23日起算至该款付清时止);
四、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在欠付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五、驳回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和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7元,鉴定费68000元,合计91817元,由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5040元,由都江堰市越兴电力工程公司负担56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35元,由四川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7718元,由成都电业局都江堰供电局负担23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骥
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
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大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