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志光。
委托代理人:罗伟忠,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演彬,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萝岗区。系广州市萝岗区佳深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增城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以案外人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大学松田学院项目部(以下简称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为甲方,刘演彬为乙方,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员工宿舍楼B1、B2、B3幢工程项目所需的门及附件一批;其中第七条载明: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甲方代表何建明、钟镜堂、汤耀文、马伟玲四人及乙方分别签字盖章。
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甲方共欠乙方款项403075元,甲方代表何建明、汤耀文在《订购产品工量实际结算综合表》上签字确认。
增城七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在广州大学松田内承建土建工程,但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并非其所设立的项目部,且无人发现增城七建公司项目部办公楼的存在,也不选择向公安机关报警追究增城七建公司项目部的责任。
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办公楼设立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内,并且有独立挂牌的、颇具规模的办公场所。且《购销合同》及《订购产品工量实际结算综合表》上签字人员的名单出现在《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松田学院项目部相关人员通讯录》中。
另查明: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既无独立法人资格,也无营业执照。
刘演彬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增城七建公司立即支付刘演彬合同款403075元,违约金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暂为20000元;2、增城七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对于增城七建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款的问题。虽然增城七建公司否认与刘演彬签订过《购销合同》,也否认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系其设立的机构。但增城七建公司既然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内承建土建工程,其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对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办公场所的存在孰视无睹;且其在接到涉案应诉材料后,也明确表示不会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追究增城七建松田项目部的责任。增城七建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原审法院可认定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就系增城七建公司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增城七建公司也无法举证其与刘演彬之间达成的购销协议无效,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城七建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违约的,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403075元的法律责任。
由于刘演彬、增城七建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但双方实际结算时间系2013年11月29日,故应视为对付款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刘演彬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可视为刘演彬向增城七建公司主张权利的开始时间,故刘演彬请求利息的主张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刘演彬诉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判决:一、限增城七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货款403075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刘演彬;二、驳回刘演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5元,由增城七建公司负担(刘演彬已向原审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增城七建公司迳直向刘演彬返还,原审法院不予退还)。
判后,增城七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演彬与何建明、汤耀文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订购产品工量实际结算综合表》与增城七建公司无关,并没有加盖增城七建公司公章。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何建明、汤耀文不是增城七建公司员工,其二人与刘演彬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能确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驳回刘演彬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演彬答辩称:不同意增城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有到场,并在现场勘验笔录上签名。二审庭审时,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的材料,刘演彬称通讯录是贴在墙上的,是打印件,其他都是原件。增城七建公司则称工牌有原件,没有盖红色盖章的都不是原件,通讯录是贴在墙上的。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时,增城七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城七建公司与张炳钊、汤耀文、何建明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书没有显示签订时间,证明挂靠人张炳钊、汤耀文、何建明自负盈亏。刘演彬对此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二审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协议书不真实,连签订时间都没有,更是完全与增城七建公司在一审的陈述不相符,该挂靠协议书与本案有无关联性。由于该挂靠协议书无签订时间,增城七建公司亦未能证明该挂靠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挂靠协议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增城七建公司是否为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及应否承责的问题。刘演彬主张其与增城七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甲方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乙方刘演彬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甲方栏盖了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大学松田学院教职工宿舍楼B1-B3幢项目专用章,并有何建明、钟镜堂、汤耀文、马伟玲签名。且根据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办公楼设立在广州大学松田学院内,有独立挂牌、办公场所,《购销合同》上签字人员的名单出现在《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松田学院项目部相关人员通讯录》中。据此,刘演彬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以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名义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本案案情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之规定的情形。但由于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在法律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故何建明、钟镜堂、汤耀文、马伟玲以增城七建公司松田项目部的名义因涉案购销合同所欠刘演彬的货款,应由增城七建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增城七建公司为涉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增城七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诉讼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增城七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革花
审 判 员 张纯金
代理审判员 周建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陶智斌
何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