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增城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24民初1256号
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进贤县高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堂群,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31957498K。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江西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城镇荔乡路翠华街5巷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618775529R。
法定代表人:阮龙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立峰,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庙冲路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2516XJ。
法定代表人:禹荣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系公司广东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群力公司)诉被告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增城七建)(后更名为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荔新公司)、甘立峰、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贵州六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群力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追加贵州六建和甘立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7月20日荔新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荔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华、被告荔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郸、被告贵州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立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荔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01000元;2.判令被告荔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43900元(按欠款总金额自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质保金86500元,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之后产生的按前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甘立峰、贵州六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被告增城七建承建惠州市华宝饲料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单价、付款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配料生产、加工并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一开始就拖欠工程款,至工程交付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01000元。因该工程的总承包方是贵州六建,贵州六建将该工程分包给增城七建,增城七建通过甘立峰将该工程中的原料库、成品库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荔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本公司与原告并没有签订经济合同,也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本案原告所称的惠州饲料厂的工程,本公司并未参加,没有施工,没有签订合同及施工的事实,本公司也不认识甘立峰,和他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诉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债务法律依据不足。3、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不出本公司和本案所说的饲料厂的工程有任何关系,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不是本公司的公章。4、原告所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甘立峰未答辩。
贵州六建辩称: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合同和实际的经济往来关系,本案所称的饲料厂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及设计,贵州六建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项目完工的时候,按建设局的要求,本公司在工地大门进行了公示,为期一周,在这周时间内没有接到任何的投诉,不欠任何工程款,本公司按合同支付了所有的款项,本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本公司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的工程款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资料,没有原告和本公司相关的资料,如合同及过程中的供货、收货、验收记录等,但其中的钢结构工程是经过了验收的。本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群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三证,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二、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单价为305元每平方米,工程概况,付款条件:验收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按总价款或违约标的的千分之五支付受害方的损失。三、图纸、下料单、送货单、有关部门作出的钢结构检测报告,证明原告为华宝公司的成品库、原料库、卸料棚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全部过程。四、光盘录音资料两份,证明华宝公司承认本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所有工程款付清给贵州六建,原告为华宝公司成品库、原料库、卸料棚的实际施工人,贵州六建为总包单位。五、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结算表,证明成品库、原料库的面积是2998.60平方米+2452平方米,验收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质量合格,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六、银行转帐单及流水,证明因工程发生的往来,包括甘立和和李坤如。
荔新公司当庭递交了下列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增城七建的公章已进行变更,现在看到的公章是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使用的公章,2013年以后公司改制了,这个公章不再使用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合同的公章不是真的,是伪造的公章,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
甘立峰、贵州六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荔新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合同落款处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公章。对证据三中的图纸不清楚,今天都是第一次见,设计图及分解图都与增城七建没有任何关系;对送货单和下料单的真实性不清楚,送货单和下料单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上面看不到有本公司和贵州贵州六建的签收和事后的追认,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检测报告不清楚,今天是第一次见,检测报告没有得到本公司和贵州六建的认可,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光盘是原告今天向法庭提交的,违反了证据交换原则,对光盘来源的合法性也有异议,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华宝公司的温主任(温伟雄)的通话记录全部予以否认。贵州六建的李总与工地负责人王总的通话里面所讲的话的录音也是不予认可的。对里面讲话的人的身份均不清楚。对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不认可,上面并未出现原告的名称及甘立峰的名字,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及甘立峰与工程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是在开庭之前收到的,不符合证据交换原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汇款的往来包括汇款人与收款人都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中的甘立和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汇款人王辉恒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王绍林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李坤如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他们也不是本公司和贵州六建的工作人员。
贵州六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对证据三、四、五、六的质证意见同荔新公司的意见。但对证据四补充意见:录音可以进行剪辑,对真实性无法确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增城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启用的日期是2013年1月16日,是在签订合同之后。至于被告增城七建在此之前是否有其它印章,本公司不清楚,只有作出司法鉴定才能确定。
贵州六建对荔新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证据方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三性”,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荔新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本案事实方面:原告群力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钢结构网架设计制作安装等;被告增城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即增城七建)成立于1993年8月17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安装、建筑材料销售等,2016年1月20日登记注销,被吸收合并为增城荔新公路发展有限公司(即荔新公司),荔新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业等;被告贵州六建于1990年9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总承包、港口航道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等。2012年1月3日,被告贵州六建承建惠州市华宝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贵州六建将该工程中的成品库、原料库、卸料棚等“大清包”(包人工,包辅材)包给李坤如施工,后被告甘立峰以增城七建(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惠州市华宝饲料有限公司原料库、成品库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面积原料库51.7米×58米、成品库45米×58米,两栋厂房总面积暂定5700平方米,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厂房的制作与安装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合同单价按钢结构施工图纸要求包工包料为每平方米305元,工程总价款为17385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竣工面积为准;约定付款条件在乙方钢结构主梁进入施工现场,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验收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余款5%自验收之日起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约定甲方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提供平整的安装场地,保证施工期间的用水用电等;约定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会同建设单位(业主)及施工单位一起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验收,以验收合格为准;约定违约责任……索赔:当一方的权益受到侵害,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违约一方每天按总价款或违约标的的价款5‰支付受害一方的损失;另约定补充条款:……本合同有效期自履行至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之日起即自行失效。在该合同签订前,被告甘立峰通过电子邮箱将该工程施工图纸(成品库2452㎡、原料库2998.60㎡、卸料棚216㎡)发送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王绍林。2012年2月27日原告开始配料生产、加工并组织人员按约定施工,2012年6月原告承建的上述钢结构工程竣工并交付验收,至2013年8月28日原告承建的原料库(面积2998.60㎡)、成品库(面积2452㎡)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施工单位均为贵州六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李坤如和甘立峰的弟弟甘立和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欠工程款401000元,原告一直催收无果,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将“惠州华宝饲料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结算单”(施工面积:成品库2455.20㎡+原料库2998.60㎡+卸料棚216㎡=5669.80㎡;累计付款:汇款1265000元+50000元+14000元=1329000元;余欠工程款:1730000元-1329000元=401000元)发给甘立峰,甘立峰未回复且中断联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甘立峰在“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加盖的公章经增城七建人员确认是假的,荔新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分局报案。
本案争议焦点:荔新公司、贵州六建是否本案诉讼主体?其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惠州市华宝饲料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是贵州六建,贵州六建通过李坤如、甘立峰将该工程中的原料库、成品库等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群力公司与被告甘立峰签订的《惠州市华宝饲料有限公司原料库、成品库钢结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将上述工程制作安装完工后经验收备案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甘立峰未按约支付安装款项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未付工程款应依据竣工验收备案表确认的施工面积加上卸料棚图纸面积按合同单价每平方305元计算(1728313元),减去被告方已付款(1329000元),本案工程欠款为399313元;因本案合同约定违约损失“每天按总价款或违约标的的价款5‰支付”过高,原告自愿以违约标的额按月利息2%自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本院予以认可;贵州六建将该工程违法分包,对被告甘立峰所欠本案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荔新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款责任,因本案合同上加盖的增城七建公章明显系伪造,增城七建不是本案诉讼主体,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增城七建与本案具有合同关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贵州六建辩称本案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参与任何施工及设计,贵州六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群力公司诉请被告甘立峰、贵州六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甘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9313元;
二、限甘立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2897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日起、以86416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西省群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甘立峰、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辉
审 判 员  胡兴华
代理审判员  万 怡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淑丽